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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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健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及另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及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及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綽號 安分 )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因積欠己○○借款,自民國93年2月初某日起至93年2月25日止,與己○○、庚○○二人(已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有罪,均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提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與庚○○、甲○○分別接聽購毒者所撥打之己○○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好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後,再由渠等其中1人前往交付毒品及收款之方式,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宏 」之男子與丁○○等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戊○○等1人,甲○○則於每次毒品交易後,自己○○處取得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以抵償其積欠己○○之借款或取得免費之安非他命施用。其復承上開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自行於93年3月11日上午11時11分許,接獲丙○○撥打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雙方約好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後,其乃推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至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加油站,交付3000元之安非他命予丙○○(詳細之犯罪時間、地點、販賣對象、次數、販毒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丙○○、戊○○之警詢筆錄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丙○○、戊○○於警詢中所述與本院證述內容有部分出入,參諸其等係因警方搜索而至警局就其施用毒品及毒品來源應訊,稽其作證所處情境,係在與其等個人本身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下就毒品來源所為之陳述,按理自較具有可信性,且所述內容與本案就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之待證事實間,具有必要性可言,故本院認其等之警詢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詞之證明力強弱仍應由本院綜合案卷資料為判斷,併予敘明。
貳、實體論述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因
伊與己○○為鄰居,並向他借錢,己○○說要伊幫他送東西,2000元就不用還,但僅有一次送成,且己○○將所送之物品用包裝紙包起來,所以伊認為是送安非他命,之後陸續有送,均沒有找到人,故未送成,伊並未販賣海洛因,因己○○要伊還錢,故用此方式抵債,伊僅單純送東西給對方,伊未收錢;復改稱:因伊與己○○是鄰居,他會叫伊開車,故伊會跟他們出去,伊不曉得他們開車出去要做什麼,伊都是在車上等,他會給伊安非他命吃,他沒有叫伊把安非他命單獨送予別人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坦承因積欠己○○債務,而幫己○
○接聽販毒電話及交付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予買受毒品之人,並已交付海洛因予丁○○(綽號 米奶 )、綽號阿宏之人,以抵償債務及獲取些許安非他命施用之事實,且其所供述之情節均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電話監聽譯文1份附卷足佐。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沒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曾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向己○○買過海洛因,由其女友 小君 接聽,其向己○○買過毒品之次數很多,已不記得購買毒品之時間,其不認識被告,有93年2月8日晚上11時7分8秒電話監聽譯文之通話內容沒錯,但因交易很多次,所以不記得是否被告有無拿毒品給我,且該通電話是晚上交易,也很匆忙,所以沒有詳細看對方,不能確定是否在庭被告,當時對方在東昌橋交付海洛因,其也有付1000元給對方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上開電話內容是 華哥 (指己○○)打電話給伊,說誰要一個,然後伊到南海五街去跟庚○○拿海洛因,伊再打電話給這個女子,約在東昌橋交易,伊拿海洛因給她,金額1000元等情,均相符合,是被告確實有販賣海洛因予丁○○無訛。據此,亦可證明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有販賣海洛因予綽號阿宏之人,亦與事實相符,而應堪採信。
㈢又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向被告買購毒品
,其於警詢中有說其在93年3月11日上午11時11分48秒有打電話給被告,約好購買毒品之種類、交易時間、地點,並完成交易等語,但後來去被告家,被告說他沒辦法,結果沒有談成,所以其又直接找 劉福明 拿,其在警局因很緊張,所以才會回答與被告交易部分,被告有託人交付安非他命等語。然被告於本院中係稱:93年3月11日11時11分48秒之電話監聽譯文之內容是伊與丙○○之通話內容,但是伊工地要煮燒酒雞,叫丙○○帶三瓶米酒來,當時伊在南埔加油站旁的工地,所以伊叫他先到一家,伊再帶他到南埔加油站旁的工地,伊與丙○○完全沒有談到購買安非他命的事等語。是證人丙○○所述與被告所述完全不符。況證人丙○○於警詢中業已證稱:93年3月11日11時11分48秒,其打行動電話給被告,通話內容是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南埔加油站,金額是3000元,其事先與被告談好價錢,交易都是別人前來交易,其不認識來交易的人等語,並有與其證述內容相符之電話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稽。復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警詢中所述與 小夢 、劉福明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次數均正確,並詳述其與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時間、金額、交易地點等細節,則其焉可能僅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部分因緊張而為錯誤之回答?顯見證人丙○○於本院所述應係偏袒被告所為避重就輕之詞,應以其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始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幫己○○送毒品之期間為93年2月初至93年2月25日止,是被告於93年3月11日販賣安非他命予丙○○部分,自與己○○、庚○○無涉。
㈢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其之前請己○○幫其拿
毒品,己○○有在美家美大樓拿安非他命給其3、4次,庚○○、被告也有跟己○○一起去美家美大樓拿安非他命給其,因時間過久,不記得從被告手中接過安非他命幾次,但警局中稱被告有拿安非他命給其一次,是正確的;復改稱:因至警局製作筆錄迄今已甚久,已忘記被告是否有拿一次安非他命給其,每次己○○都是跟4、5個人一起來,其不確定其中有無被告等語。然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其自92年12月起至93年3月止,向己○○購買過4、5次安非他命,己○○本人、庚○○及被告3人都曾交付毒品給其,美家美大樓7樓是己○○拿過去1次給其,被告拿過1次,另外仁安村海濱52號家中己○○及庚○○各拿過1次給其,其向己○○購買安非他命,每次購買金額均為5000元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94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是華哥(指己○○)交伊送過去,所以戊○○警詢所述沒有錯,伊對戊○○所述沒有意見等語相符。足見證人戊○○於警詢中所述確與事實相符。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自93年2月初至93年2月25日左右,有幫華哥送毒品等情,是上開戊○○購買毒品之時間應為自93年2月初至93年2月25日期間之某日。
㈣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之非法交易,
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被告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判決可資參照)。況己○○販賣毒品予他人,而被告僅單純依己○○指示送毒品予購毒者,即可抵償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債務,或獲取免費安非他命施用,顯見己○○確是販賣毒品牟利,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並參與接聽購毒者之電話及交付毒品予購毒品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共負販賣毒品之罪責。至被告自行販賣安非他命與丙○○部分,依上開說明,亦係販賣牟利無訛。㈤此外,復有本院93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
。綜上所述,被告有上開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為綽號阿宏、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丙○○、戊○○。被告與己○○、庚○○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均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分別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其中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死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竟為謀取私利,與他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多次,影響國民健康甚鉅,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利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宣告無刑徒刑部分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之最重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故依法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
⒉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共計7000元、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共8000
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8號案件之扣案物)、0000000000號(未扣案),分別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罪所用之物,爰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至證人丙○○於本院具結後證述內容與警詢中所述不符,顯有偏袒被告之情形,已如前述,就其是否涉及偽證,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時間│地點│販毒對象│次數│販毒所得│├──┼──────┼────────┼────┼───┼──────┤│一│93年2月8日晚│東昌橋│丁○○│1次│新台幣(下同│││上11時許││││)1000元。│├──┼──────┼────────┼────┼───┼──────┤│二│93年2月18日│化仁國小│綽號阿宏│2次│1000元、5000│││中午12時許、││││元│││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附表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編號│時間│地點│販毒對象│次數│販毒所得│├──┼──────┼────────┼────┼───┼───────┤│一│93年2月初至│花蓮市○○街美家│戊○○│1次│5000元│││93年2月25日│美大樓7樓││││││間某日│││││├──┼──────┼────────┼────┼───┼───────┤│二│93年3月11日│花蓮縣吉安鄉南埔│丙○○│1次│3000元│││上午11時11分│加油站││││││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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