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均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均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林哲瑜 警員示意遭踹部位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市政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均瑋行為後,刑法第140條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其法定刑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張均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腳踹警員,又口出穢語侮辱警員,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並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顯見其對公權力之漠視,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本案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密接,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依被告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61號被告張均瑋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
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均瑋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凌晨1時33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河南店消費後,因酒精作祟而與友人在店前咆嘯,不願離去,經店家報警處理,嗣該時擔服巡邏勤務並身著制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林哲瑜、 黃相瑋 獲報後到場處理,乃告誡張均瑋返家休息勿有擾亂秩序行為,然引來張均瑋不滿,其竟對警員林哲瑜、黃相瑋口:「甘你屁事」一語,警員林哲瑜、黃相瑋因此依法欲將張均瑋帶上警車載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施以管束,但張均瑋分別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於上車時,多次以腳踹員警林哲瑜,以此對員警施強暴行為,隨後又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店前,多次以「幹你娘機掰」一語,辱罵員警林哲瑜,藉此貶損執行公務之員警執法尊嚴(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為警當場依法逮捕,並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據以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均瑋對上揭犯行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林哲瑜出具之職務報告、案發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林哲瑜配載密錄器翻拍光碟1只、照片4紙及譯文1紙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令修正公布,自110年1月14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嫌。被告就上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妨害公務執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黃永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