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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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7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耀祥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興華二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設○○○○○○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地面繪有「慢」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上停放車輛(起訴書誤載為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等情事,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 林宏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283巷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而來,亦疏未注意機車駕駛人行駛至地面繪有「慢」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未注意此情仍逕自駛入該交岔路口,迨林宏諺發現蔡耀祥所駕車輛時,業已避煞不及,蔡耀祥所駕車輛右後側車身與林宏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林宏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右手擦挫傷之傷害。蔡耀祥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蔡耀祥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33至36、37至41、10
3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宏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5、26、99至10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110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29、31至33、41、45、47、49至44、49、55、59至69、71、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遵守標線之指示而減速慢行,且該交岔路口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告訴人與被告均為直行車,被告復為左方車,自應禮讓右方車即告訴人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未遵守前揭規定而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再者,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47分許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急診,而經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該院110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按(偵卷第41頁),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三、再觀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
段283巷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而來,欲駛入該交岔路口前,其行向上之地面繪有「慢」字(偵卷第59頁),職此,縱然告訴人騎車時亦有未減速接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情節,惟被告既有前述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亦有上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51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洵不可取,且被告之過失情節難認輕微,亦應責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按照調解條件賠償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7、79、80、111頁),是即便被告坦承犯行,仍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此前曾有不法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3、1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收入勉持、已經離婚、小孩由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