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俊科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4時許,前往 蔡淑美 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雜貨店購物,適江俊科站在菸酒貨架前挑選商品,而蔡淑美站在江俊科之右側為其介紹商品之際,江俊科原應注意與他人側身站立時,應避免在對方毫無防備之情形下,驟然轉身趨近對方,以免對方為緊急閃避而重心不穩跌倒,而依其當時之能力及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驟然轉身趨近蔡淑美,蔡淑美見狀緊急後退閃避,導致重心不穩跌倒,因而先撞擊右側之紙箱,再撞擊後方玻璃商品櫃,受有頭皮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扭傷、腦震盪、頭暈、目眩、噁心及頸椎退化性脊椎炎(未伴有脊髓病變或神經根病變)等傷害。嗣蔡淑美前往就醫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辯護人亦主張無證據能力,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另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江俊科、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8至13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110年12月9日仁醫事字第11006914號函檢附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0年12月10日中醫總字第1100011803號函檢附回覆摘要、病歷資料、監視器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5233號卷〈以下稱偵卷〉第11、21至35、47、51頁;本院卷第63至88頁)。又與他人側身站立時,應注意避免在對方毫無防備之情形下,驟然轉身趨近對方,以免對方為緊急閃避而重心不穩跌倒,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63歲之成年人,且其學歷為小學畢業,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應知之甚明,而依其當時之能力及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告訴人站在其右側為其介紹商品之際,即驟然轉身趨近告訴人,以致告訴人緊急後退閃避而重心不穩跌倒,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於跌倒後先撞擊右側之紙箱,再撞擊後方玻璃商品櫃,受有頭皮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扭傷、腦震盪、頭暈、目眩、噁心及頸椎退化性脊椎炎(未伴有脊髓病變或神經根病變)等傷害,自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⑴核被告江俊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
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其店裡常客,本案發生之前其與被告沒有仇恨、糾紛或不愉快,二人於案發前一秒還在笑著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可知被告係告訴人所經營雜貨店之常客,先前並無仇恨或怨隙,二人於案發前一刻仍在愉快聊天,已難認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存在。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叫我過去幫他介紹商品,我站在被告右邊,被告突然右轉,被告沒有碰到我,我為了要快速躲他,所以我就閃他,閃得很快,我後退一步,就往後倒撞到右邊紙箱,再撞到玻璃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2至133、135至137頁),足見告訴人站在被告之右側為其介紹商品時,被告雖有驟然轉身趨近告訴人之舉動,然被告並無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舉動,且與告訴人並無肢體上之碰觸,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或預見告訴人將因其上開行為而受傷,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反本意之傷害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至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美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有雙手舉起來要環抱我的動作,只是沒有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惟被告否認有此行為(見本院卷第142頁),且觀之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見偵卷第31至35頁),該監視器之鏡頭角度僅拍攝到被告跌倒之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過程,是告訴人指稱被告當時有出手欲環抱告訴人之舉動一節,尚乏其他證據佐證,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認定此部分之事實,附此敘明。因之,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被告當時驟然轉身趨近告訴人之舉動,因違反其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傷,應成立過失傷害罪,已如前述,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法條,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⑵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與他人側身站立時,應避免在對方毫無
防備之情形下,驟然轉身趨近對方,以免對方為緊急閃避而重心不穩跌倒,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上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目前無業、依靠低收入戶補助生活(見本院卷第145頁),及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許曉怡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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