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2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坤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110年度中簡字第22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坤法前因借款給 羅吉良 而取得羅吉良傳送之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王坤法明知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均屬於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之,詎其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30日,在不詳地點,以「 王劭恩 」之臉書暱稱,在「泥作土水工程承包」頁面上張貼「此人自稱是泥作師傅只要是泥作的都會,其實功夫和粗工一樣但是工作態度比粗工差。常常裝可憐要借錢連他老母出車禍這種鬼話也編的出來,請大家多多注意不要被騙。」之貼文,並張貼羅吉良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其上含羅吉良之姓名、完整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人閱覽,致生損害於羅吉良。
二、案經羅吉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王坤法(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借款予告訴人羅吉良而取得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並於上揭時間,以上開帳號在臉書「泥作土水工程承包」頁面上張貼上開貼文,並張貼告訴人羅吉良之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我借錢給告訴人時,是告訴人主動提供他的健保卡,當時也口頭承諾如果沒有還錢,可以將他的資料公布在網路上云云。然查:
㈠被告因借款予告訴人而取得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
並於上揭時間,以上開帳號在臉書「泥作土水工程承包」頁面上張貼上開貼文,並張貼告訴人羅吉良之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貼文及照片之擷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 林文益 ,欲證明
告訴人曾承諾若未還款,則被告得公布告訴人全民健康保險卡之資料等情,證人林文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為同事,在太平區中山路的工地工作而認識,認識約3年多,我是土水,被告是土水的工頭,平常我工作受被告指揮,我認識告訴人,他才來做1、2個禮拜而已,我們只知道他叫「 阿良 」,我平常與「阿良」沒有私人往來,我知道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一事,當天情形是下班後需要跟工頭報告當日進度,「阿良」就過來跟我們工頭講說要借錢,說他母親住院需要用錢,那天告訴人借了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前或之後告訴人有無借錢我不知道,我只有在場這一次,我當天有在場聽聞整個借錢的過程,「阿良」那天說他母親住院,急著用錢,能否請工頭幫他,工頭說可以,但你才做1、2個禮拜,如果跑掉了怎麼辦,「阿良」就說:我的證件就放你那裡,如果沒有還的話,就可以PO在網路上,他說健保卡上整個資料都可以PO上去,當時「阿良」是拿健保卡給被告,說如果沒有還錢,隨被告PO在網路上,這是今年3月初的事,「阿良」為了要借錢,將自己的健保卡給被告,但被告說不用,直接拍照就好,是被告自己拍照等語。然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有金錢上借貸關係,我有向被告借1萬6000元,但他後來要我還他2萬5000元,如果我不還他錢,他說要我後果自負等語; 佐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告訴人有跟我借1萬6000元,告訴人於借款時有拍攝他的全民健康保險卡傳給我等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刑事辯護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約110年3月間告訴人向被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證人上開證述關於告訴人借款之金額、時間及告訴人提供其健保卡照片之方式等情,均與告訴人證述或被告自承之內容不符,其是否真有在場見聞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過程,已有可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證人有看過我手上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參以證人證稱被告為其工頭,工作上受被告指揮等情,更足認證人上開證言係受被告指示,不足採信。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將其健保卡照片張貼於網路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再查,被告上訴意旨另稱:我貼文目的是要警告其他同業避
免有人再次被告訴人欺騙,並無損害告訴人之意圖,且我於貼文後經友人告知可能違法,即將貼文下架,發布到刪除時間不超過10分鐘,我並無犯意云云。然自被告上揭貼文內容觀之,僅係貶損指摘告訴人泥作技術不佳、常常裝可憐要借錢等情,並未提及告訴人向其借多少錢、尚欠多少未還,他人見此貼文內容,僅會透過被告刊登之告訴人個人資料,連結告訴人與被告所指摘之內容,當有生損害於告訴人。又被告自承貼文後不到10分鐘即將該貼文刪除,若真如被告所辯該貼文有經告訴人同意而發布,何須嗣後將之刪除?更可見被告亦自知發布上開貼文可能損害告訴人,其具有犯罪故意及損害告訴人之意圖甚明,上揭所辯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暨上訴駁回部分: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均屬於可用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而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前因借款予告訴人,取得告訴人傳送之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其上含上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在臉書社群網站頁面,公開張貼含上開個人資料之告訴人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顯係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無正當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
告明知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均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為前開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蔡逸蓉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