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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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邱南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方蔡 却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吳剛魁 律師為被繼承人 方蔡卻 (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路○○號,民國95年7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方蔡卻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方蔡卻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3日死亡,因生前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777號、第778號、第779號土地(權利範均為全部)及屏東縣○○鄉鄉○○段第356號地號(權利範圍為3510分之549)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作為借款之擔保,然方蔡卻死亡後,其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方蔡卻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吳剛魁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於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全部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3月31日屏院 惠家慧 字第0990008306號函、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740號、第742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被繼承人方 蔡却 之親屬會議並未於其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是依首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參酌吳剛魁律師為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並有意願為遺產管理人一職,爰選任吳剛魁律師為被繼承人方蔡卻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明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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