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6號聲請人 劉景仁 相對人 侯清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三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563號假扣押裁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734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全字636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於民國99年12月30日以屏東永安郵局第498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563號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存字第7347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及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相對人迄未起訴向聲請人求償,有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0年3月18日雄院高文字第1000000730號函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