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晟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晟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晟航因犯詐欺等八罪,於民國99年
6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99年7月26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前之99年3月6日,更犯詐欺罪,於99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並於100年
1月24日確定。因認受刑人有上揭事由,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以下稱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7月26日確定;受刑人另於後案緩刑期前之99年3月6日,再犯詐欺案件(以下稱前案),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嗣於100年1月2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觀諸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前,即再犯詐欺罪,且前後二案均係侵害財產法益,足見其守法之意識淡薄,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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