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福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保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福明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0一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賴福明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1月19日判決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查,受刑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發函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竟未予置理且經同署檢察官傳、拘無著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從而,受刑人顯已無意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違規情節重大,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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