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03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803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佳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 陳建宇 」更正為「 陳俊宇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又侵占他人遺失物後,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足生損害於他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供稱無業、會去收容所領食物之生活狀況(院一卷第141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獲取之不法利得新臺幣1380元,
是被告盜刷信用卡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竊所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被
害人 戴申政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得之永豐銀行信
用卡1張,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係告訴人陳俊宇所有之專屬個人物品,既未扣案,且能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52號109年度偵字第10351號被告李佳真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李佳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徒手竊取戴申政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戴申政發覺腳踏車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李佳真於109年2月26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見陳建宇遺失之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5241-****-****-9004,下稱本案信用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18時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麗馨旅館,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380元,致店員誤認李佳真為有權用卡之人而陷於錯誤,李佳真因而獲得入住房間一晚之不法利益。嗣經陳俊宇發覺信用卡遺失並經盜刷,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佳真於警詢之供述│1.坦承牽走腳踏車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有牽回附近的││││捷運站停放,無占為己有││││之意思。││││2.坦承侵占信用卡及盜刷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戴申政於警│腳踏車失竊及領回腳踏車之│││詢之證述│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宇於警│109年2月26日15時│││詢之證述│許加油後將信用卡單獨放在││││褲子口袋而遺失,經向銀行││││查詢發覺被盜刷,該信用卡││││有申請免簽名交易│├──┼───────────┼────────────┤│4│贓物認領保管單│腳踏車已發還戴申政│├──┼───────────┼────────────┤│5│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現│1.李佳真騎乘本案腳踏車之│││場照片3張、臺灣高雄地│事實。│││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7│2.在附近捷運站找回腳踏車│││號判決、google地圖1紙│。││││3.李佳真前曾因竊取腳踏車││││經法院判刑。││││4.腳踏車失竊地點與尋回地││││點約距離100公尺,雖在││││附近,但若未經告知被害││││人仍無法得知腳踏車所在││││位置。│├──┼───────────┼────────────┤│6│麗馨精品商旅109年3月17│1.109年2月26日持本案信│││日函、本案信用卡109年3│用卡刷卡入住麗馨旅館│││月帳單│之房客登記資料為李佳││││真。││││2.本案信用卡2月26日於麗││││馨旅館刷卡138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胡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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