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相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號碼「MZP-7227」壓克力車牌,係屬來源不明之偽造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壓克力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而行使之。嗣於民國109年7月7日上午9時31分許,騎乘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前,見乙○○將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信用卡4張、提款卡3張等物)掛在其所推行之嬰兒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搶奪該手提包,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7頁,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29、43、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1至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被可預見其所拾獲號碼「MZP-7227」壓克力車牌0面,應係來源不明之偽造車牌,自屬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被告拾獲該偽造車牌並懸掛於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充作真正車牌使用,其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本件所為上開2犯行均構成累犯,經本院裁量後,均應予以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稱屏東地院)以103度審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8月(共3罪)、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2年4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嗣前案與另案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後案)。嗣後案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本件被告已有犯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均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可預見所拾獲之車牌係來
源不明之偽造車牌,仍懸掛使用,除造成公路監理機關無法正確管理機車牌照外,亦增加犯罪偵查機關對於犯罪查緝之困難,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搶奪告訴人乙○○之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被告以飛車搶奪之方式搶奪告訴人嬰兒車上之皮包,對於告訴人及嬰兒車中幼兒之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苟不慎造成嬰兒車翻覆,幼兒摔出車外,或導致推行嬰兒車之告訴人跌倒,後果實不敢想像,其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本件所搶奪物品之價值、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雜工、美工設計,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兩名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及女兒同住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本件被告搶奪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1,000元,除身分證1
張、健保卡3張、信用卡4張、提款卡3張外)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既係被告搶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搶奪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信用卡4張、提
款卡3張,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本身並無財產價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偽造之「MZP-7227」壓克力車牌0面,雖係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偽造車牌非被告所有,又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並依被告於警詢供陳:「騎乘機車道88快速道路大寮交流道旁的大水溝將得手之被害人的包包及其內容物和這塊變造車牌000-0000號一併丟下去。」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足認該偽造之壓克力車牌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被告所有粉紅色安全帽1頂、白色布鞋1雙,分別係被
告於犯罪後所換戴之安全帽及日常生活之穿著,並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又被告犯案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