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林家璇係址設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以新制稱之)文化三路78巷19弄3號5樓房地之所有權人,案發時,上開房子係供林家璇女兒 李宜煊 、房客 林進益 及林進益女友 班成輝 、班成輝女兒居住,為供人使用之住宅。於民國103年11月1日凌晨2時許,林家璇因找不到李宜煊,且前已就李宜煊自行休學有所生氣,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在李宜煊之房間,以打火機點燃李宜煊之衣物起火,火勢導致該房間天花板、牆壁均受火熱煙燻,房間受火熱燻燒、燒損,房間之地板、垃圾桶、五斗衣櫃受熱、變形,碳化致失其效用,且有延燒整棟大樓之虞,致生公共危險,旋即由房客林進益及班成輝發覺起火,連絡消防車救火,始未燃燒及住宅主要結構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房客林進益於警詢、偵訊、本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證人班成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證人李宜煊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情節相符,復有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俱屬整體建築,而非單門獨棟之建築,各戶之間,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故於集合住宅之一部分放火,實無異對於整棟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放火(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林家璇放火燃燒之桃園市○○區○○○路○○巷○○弄○號5樓,屬相連之整棟建築,尚有其他鄰居,有上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則其所為實與對連棟住宅放火無異,而本案所燒及範圍建築結構未遭破壞,仍可供人居住,未達不堪供人使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林家璇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被告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放火之犯行,固應受非難,惟念及被告長期辛苦工作養家,供證人李宜煊安心讀書,但證人李宜煊卻自行休學,而向其謊稱仍在學而持續向其索討金錢花用,經被告發現後,要證人李宜煊說明休學原因,但均無法聯繫證人李宜煊,令被告極度生氣,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06頁背面),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4年12月30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又被告本身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長期失眼及憂鬱情緒,此有迎旭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6頁至第112頁),是其對於事物之看法較常帶有負面情緒,在無法忍受證人李宜煊脫序行為下,放火燒燬證人李宜煊房間內之衣物,是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處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最低度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聲請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然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4年12月30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是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證人李宜煊自行休學,且證人李宜煊遲遲不向其說明休學原因,在極度生氣下,放火欲燒燬現供人使用之集合式住宅,嚴重影響公眾人身、財產安全甚鉅,幸賴消防隊員即時獲報救援,始未延燒其餘住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葉韋廷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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