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叄年。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起任職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告訴人大世界油墨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世界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迄同年七月間止,多次將原應繳交與大世界公司之貨款侵占入己,合計達新台幣三十七萬九千零五十一元等情。係以上訴人之自白、告訴人代表人 郭正芳 之指訴及上訴人出具之侵占貨款明細表,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多次犯行反覆實施而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論以連續犯,爰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犯罪後已返還部分侵占之款項,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可稽,本院以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判決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三年之諭知,以策向善並勵自新。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