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誠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99號、105年度偵字第8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誠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誠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24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夜市附近,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供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卓語 沛、 張中堅楊哲煌陳瑞成陳映璇 ,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誠德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嗣 卓語沛 、張中堅、楊哲煌、陳瑞成及陳映璇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語沛、楊哲煌、張中堅、陳瑞成及陳映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黃誠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106年度易字第
2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頁至104頁背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誠德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使用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松山饒河夜市交予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在網路臉書看到有人辦理小額貸款,以LINE聯絡後,依對方指示交付我合庫帳戶,我不知道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來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也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一)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8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5年
8月15日合金汐止字第105000223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599號卷,下偵字8599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卓語沛、楊哲煌、張中堅、陳瑞成及陳映璇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卷頁所在均詳附表「證據」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是足認被告提供之前揭銀行帳戶,確為不詳之人持以利用為遂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而為該等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訛。
(二)依被告合庫銀行帳戶於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之交易明細,前開帳戶於105年1月1日起至4月21日之餘額僅有51元,且於4月22日轉入1元後,於4月24日即有多筆詐騙告訴人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有合庫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查,附卷可參(偵字第8599號卷第119頁),而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為25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帳戶裡本來就沒有錢,我想說交帳戶沒有錢,交給他人我也沒有損失等語(偵字第8599號卷第102頁),參以被告自國中畢業後即開始工作,工作期間已達約10年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第116頁),足認依被告之學歷、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詎其徒因前開帳戶內所餘款項甚低,己身不致蒙受金錢損失,故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將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綜此,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空言辯稱:我不知道詐騙集團都使用人頭帳戶來作為詐騙款項的工具,沒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洵無足採。
(三)被告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更遑論被告交付自身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前開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應確認與其接洽者之資訊。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怎麼找到對方,我的LINE帳號因為要玩遊戲就刪掉,大約時開庭後不久就刪掉換新的帳號,舊的LINE帳號我沒有記,我沒留存對方LINE對話紀錄,我也不知道對方的電話號碼,也不記得對方任何訊息云云(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對於收取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及其他聯絡方式等項全無所悉,即貿然將足以存取其帳戶內款項之存摺、提款卡及書寫於紙上之提款卡密碼,率爾交任予全然陌生之他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其所有之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事後於檢警調查後,不但未保存當初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甚至僅因細故即刪除當初之LINE帳號,核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所述交付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係為委由他人代為辦理貸款之情節,有違事理,尚不足採。
(四)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在105年4月間在網路上看到可以貸款網站,那時急需用錢,對方是羅先生,我說我要小額借貸,對方要我的金融卡和存簿要匯款進去,我就交付金融卡跟存簿云云(偵字第8600卷第4至5頁);於偵查中陳稱:對方不是羅先生,是 小樂 ,我父親生病需要1、2萬云云(偵字第8599卷第10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那陣子缺錢,我騎我父親機車撞壞要修理需要7、8千元,我月底剛好沒錢云云(本院卷第28頁),被告就帳戶交付之對象真實姓名都不記憶,又就其貸款之用途說明不清,核與一般貸款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卓語沛、楊哲煌、張中堅、陳瑞成、陳映璇等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至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證明上開詐欺集團共犯在3人以上,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又被告於本案僅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就該詐欺正犯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詐術」等方式亦有認識,則身為幫助者之被告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能令其就超過其認識之範圍負責。是本件尚難遽論處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詐得金額達近17萬元,所生危害非輕;再參之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適度補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又慮及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8頁);兼衡其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工作,月薪4、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人賴其扶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16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徵以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被告行為後之
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且被告陳稱其將本案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6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騙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郁屏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及│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名稱及卷頁所││號││││方式│(新臺幣)││在││││││││││├─┼───┼──────┼───────┼──────┼─────┼────┼─────────┤│1│卓語沛│105年4月24日│假冒寵物店及銀│105年4月24日│2萬9989元│被告合庫│1.證人即被害人卓語││││20時許│行客服人員,佯│20時49分許,││銀行帳戶│沛警詢及偵查之證│││││稱先前網路購物│至桃園市壢區│││述(偵字第8600號│││││作業有誤,將致│莒光路35號1│││卷第7至8頁、第│││││重複付款12次,│樓統一超商以│││22至23頁)│││││需操作自動櫃員│自動櫃員機轉│││2.交易明細表2張、│││││機解除設定云云│帳匯款。│││存摺影本(偵字第│││││,致其陷於錯誤││││8600號卷第17頁)│││││先匯款29989元││││3.被告合庫銀行交易│││││後,再提領現金││││明細(偵字8599號│││││12000元後,再││││第119頁)│││││將11985元存入│││││││││被告帳戶(另扣├──────┼─────┼────┼─────────┤││││手續費15元)。│105年4月24日│1萬1985元│被告合庫│同上。││││││21時3分許,││銀行帳戶│││││││至桃園市壢區│││││││││莒光路35號1│││││││││樓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提款後存款│││││││││。││││├─┼───┼──────┼───────┼──────┼─────┼────┼─────────┤│2│張中堅│105年4月24日│假冒友人「德工│105年4月24日│3萬元│被告合庫│1.證人張中堅於警詢││││20時8分許│行蔡小姐」傳送│21時7分許,││銀行帳戶│、偵查之證述(偵│││││手機通訊軟體│在新北市土城│││字8599號卷第12至│││││line訊息,佯稱│區住處,以網│││13頁、第134頁)│││││急需借款3萬元│路銀行轉帳匯│││2.證人張中堅華南銀│││││周轉云云,致其│款。│││行存摺影本(偵字│││││陷於錯誤而匯款││││8599號卷第19頁)│││││。││││3.LINE對話紀錄(偵│││││││││字8599號卷第137│││││││││至140頁)│││││││││4.被告合庫銀行交易│││││││││明細(偵字8599號│││││││││卷第119頁)│├─┼───┼──────┼───────┼──────┼─────┼────┼─────────┤│3│楊哲煌│105年4月24日│假冒PTT代買版│105年4月24日│9500元│被告合庫│1.證人楊哲煌於警詢││││某時許│網友「PETERYU│20時2分許,││銀行帳戶│之證述(偵字8599│││││」,向其佯稱可│在高雄市楠梓│││號卷第23至25頁)│││││代為購買物品,│區住處內,以│││2.證人楊哲煌之郵局│││││致其陷於錯誤而│網路銀行轉帳│││存摺影本(偵字85│││││匯款。│匯款。│││99號卷第34至35頁│││││││││)│││││││││3.被告合庫銀行交易│││││││││明細(偵字8599號│││││││││第119頁)│├─┼───┼──────┼───────┼──────┼─────┼────┼─────────┤│4│陳瑞成│105年4月24日│假冒友人「羅文│105年4月24日│3萬元│被告合庫│1.證人陳瑞成於警詢││││20時46分許│琦」撥打電話,│21時1分許,││銀行帳戶│之證述(偵字8599│││││佯稱急需借款周│在高雄市苓雅│││號卷第40至42頁)│││││轉3萬元云○○○區○○○路16│││2.交易明細表(偵字│││││致其陷於錯誤而│、18號統一超│││8600號卷第48頁)│││││匯款。│商,以自動櫃│││3.LINE對話紀錄(偵││││││員機轉帳匯款│││字8599號卷第50至││││││。│││52頁)│││││││││4.被告合庫銀行交易│││││││││明細(偵字8599號│││││││││第119頁)│├─┼───┼──────┼───────┼──────┼─────┼────┼─────────┤│5│陳映璇│105年4月23日│假冒PTT代買版│105年4月24日│1萬1600元│被告合庫│1.證人陳映璇於警詢││││某時│網友「S80565」│1時25分許,││銀行帳戶│及偵查之證述(偵│││││,向其佯稱可代│在新北市汐止│││字8599號卷第56至│││││為以日幣帳戶支│區住處,以自│││60頁、第129頁)│││││付貨款,致其陷│動櫃員機轉帳│││2.渣打網路銀行交易│││││於錯誤而匯款。│匯款。│││明細(偵字8599號│││││││││卷第92頁)│││││││││3.被告合庫銀行交易│││││││││明細(偵字8599號│││││││││第11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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