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519號上訴人 張昆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0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昆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及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累犯)之罪刑,已載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本件符合自首等語,敘明員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上訴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已合理懷疑上訴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上訴人應警之詢問,始自白前開犯行,如何不符自首之理由,亦載敘綦詳。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上訴人所犯各罪量定之刑罰,及審酌整體非難性,定其應執行刑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林恆吉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