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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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1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瑞陽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 李健 瑀、 黃寶蓮蔡秉廷 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徐瑞陽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7-11便利商店內,將其向渣打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向華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超商宅急便寄送至嘉義地區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分別向 李健瑀 、黃寶蓮、蔡秉廷詐取財物,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李健瑀、黃寶蓮、蔡秉廷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健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黃寶蓮、蔡秉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處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徐瑞陽(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29頁),又有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李健瑀暨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黃寶蓮、蔡秉廷分別於警詢指述其受騙經過及匯款情節在卷可參,並有附表編號
1至3「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暨卷頁可憑(均詳如附表),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雖被告曾於偵查中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申辦貸款訊息,伊信用不好,對一位許小姐說要有帳戶給他作帳,要有一個禮拜往來的紀錄才可以成功貸款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57號卷,下稱竹檢11457號偵查卷,第51至5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30號卷,下稱竹檢3230號偵查卷)。然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固然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加以判斷,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或辦理之可能,且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是以本件被告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委由不明貸款業者為其代辦額度、利息、還款方式均不明之貸款,又將銀行帳戶之存款、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7-11超商寄送等簡易方式,提供予素不相識且從未謀面之人任意使用,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及其內款項之流向,顯與常情有違。此外,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予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再者,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應可知若交付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予不相識之人,該金融帳戶金融卡可能遭不法集團使用,而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一事,亦應知悉不可任意交付其個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之人,否則必無法掌握及控制該陌生之人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何種用途,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應無疑義,其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誠與事證相符,被告提供上揭3本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已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自承做過電信業10年,幫人家裝電話,外勞仲介做了
7、8年(見竹檢11457號偵查卷第52頁),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於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任由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前揭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對被告而言當屬重要之物品及資訊,其等未能盡妥適控管之責,於遭他人取得後,卻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亦堪認定。
2、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等所有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3、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又被告利用統一超商宅急便方式1次交付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健瑀、黃寶蓮、蔡秉廷分別匯款轉入或存款存入受騙金額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5、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30號),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黃寶蓮受騙後分別匯款2筆3萬元(均扣除手續費15元),與告訴人蔡秉廷受騙後分別匯款3萬元、2仟元(均扣除手續費15元)至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帳戶之部分(即附表編號2、3),核與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11號)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試行調解成立,被告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李健瑀、黃寶蓮、蔡秉廷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1萬元(詳後述),告訴人等均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附條件之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106年6月20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額,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外勞人力仲介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李健瑀、黃寶蓮、蔡秉廷成立調解,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又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李健瑀、黃寶蓮、蔡秉廷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內容,被告⒈願賠償告訴人李健瑀
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6年7月10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0日前各給付3千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⒉願賠償告訴人黃寶蓮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6年7月10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0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⒊願賠償告訴人蔡秉廷1萬元,給付方式為自
106年7月10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0日前各給付1千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等均願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自新機會等情,已如上述。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對告訴人間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各該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李健瑀、黃寶蓮、蔡秉廷給付完畢,以作為告訴人等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等之受償權利。又上開給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1、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被告雖對上揭提供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等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詳述如前,惟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自詐騙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另告訴人李健瑀、黃寶蓮、蔡秉廷分別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各筆金額款項,旋於當日即遭提領完畢,當時被告業已交付上揭3本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應無法親自使用存摺、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即無須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存款之時間、地│證據及卷頁所在││號││││點、帳戶及金額(│││││││新臺幣)││├─┼───┼────┼────────────┼────────┼─────────────┤│1│李健瑀│105年8│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左列詐│於105年8月25日│①告訴人李健瑀於警詢之供述│││(即告│月25日下│騙時間,撥打電話予李健瑀│晚上8時26分,在│(見竹檢11457號偵查卷第│││訴人)│午5時26│,向其自稱為網路購票系統│第一銀行豐原分行│3至5頁)。││││分許│EZ來電,佯稱EZ因員工疏失│ATM匯款30,000元│②告訴人李健瑀提供之自動櫃│││││,其個人聯邦信用卡多刷20│(扣除手續費15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張,要幫其退刷,後一自稱│)轉入至被告所有│見竹檢11457號偵查卷第6│││││聯邦客服專員來電,要求李│中信銀行帳戶。│至7頁)。│││││健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11│││││李健瑀限於錯誤,分別於右│於105年8月25日│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列匯存款時地,匯款轉入或│晚上8時35分,在│000000號函暨附開戶基本資│││││存款存入至詐騙集團成員指│中國信託豐原分行│料、交易往來明細(見竹檢│││││示之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ATM存款30,000元│11457號偵查卷第39至43頁│││││內。│(存款未扣手續費│)。││││││)存入至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於105年8月25日│││││││晚上8時40分,在│││││││中國信託豐原分行│││││││ATM匯款3,0002元│││││││(扣除手續費15元│││││││)轉入至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2│黃寶蓮│105年8│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國泰│於105年8月25日│①告訴人黃寶蓮於警詢之證述││︵│(即告│月25日下│世華銀行人員名義,於左列│晚上9時3分許,在│(見高雄警偵影卷第16至18││併│訴人)│午5時│詐騙時間,致電黃寶蓮佯稱│屏東縣屏東市廣東│頁)。││案││52分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因購物│路63號新光銀行│②告訴人黃寶蓮所提供之新光││︶│││網站內部人員疏失,導致刷│ATM,自其向合作│銀行存款機單據影本2份(│││││卡金額錯誤,需依指示操作│金庫銀行所申設帳│見高雄警偵影卷第52至53頁│││││ATM解除云云,致黃寶蓮陷│號0000000000000│)。│││││於錯誤,分別於右列匯款時│號帳匯款3萬元(│③告訴人黃寶蓮向中華郵政股│││││地,匯款轉入至詐騙集團成│扣除手續費20元)│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員指示之被告所有渣打銀行│轉入至被告所有渣│)萬丹社皮郵局所申設帳號│││││帳戶內。│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於105年8月25日│見高雄警偵影卷第54至55頁││││││晚上9時7分許,│)。││││││於同一新光銀行│④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ATM,自其向中華│105年3月16日至105年9││││││郵政股份萬丹社皮│月2日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郵局所申設帳號│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見高││││││00000000000000號│雄警偵影卷第68至77頁)。││││││帳戶匯款3萬元(│││││││扣除手續費20元)│││││││轉入至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帳戶。││├─┼───┼────┼────────────┼────────┼─────────────┤│3│蔡秉廷│105年8│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假冒│於105年8月25日│①告訴人蔡秉廷於警詢及偵查││︵│(即告│月25日晚│舉辦多益考試機構、國泰世│晚上9時8分許,在│中之證述(見高雄警偵影卷││併│訴人)│上7時40│華銀行人員名義,於左列詐│新北市中和區民富│第21至24頁;竹檢3230號偵││案││分許│騙時間,致電蔡秉廷佯稱因│街萊爾富便利商店│查卷第9至10頁)。││︶│││其就多益考試重複報名,需│內台新銀行ATM,│②告訴人蔡秉廷所提供台新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重複報│自其向中華郵政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2份(│││││名之扣款云云,致蔡秉廷陷│申設帳號00000000│見高雄警偵影卷第36頁)。│││││於錯誤,分別於右列匯款時│401249號帳戶匯款│③告訴人蔡秉廷向中華郵政所│││││地,匯款轉入至詐騙集團成│3萬元(扣除手續│申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員指示之被告所有渣打銀行│費15元)轉入至被│帳戶之提款卡影本、向 永豐 │││││帳戶內。│告所有渣打銀行帳│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戶。│0014號帳戶之提款卡影本各│││││├────────┤1份(見高雄警偵影卷第37││││││於105年8月25日│頁)。││││││晚上9時13分許,│④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在同一萊爾富便利│105年3月16日至105年9││││││商店內台新銀行│月2日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ATM,自其向永豐│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見高││││││銀行所申設帳號│雄警偵影卷第68至77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轉入至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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