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上訴人 林孝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孝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施用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㈢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先後各
別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敘及有將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情無違,較為可信,佐以尿液鑑驗結果,對於上訴人如何於不同時間,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由,業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條項法文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甚明。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林恆吉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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