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0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78號原告 陳志明
蔣鍵衛 張月錦 王 周阿貞 周冠嫺 黃劉菊 張俊泉 蔣中進 蔡鏡 王億聖 劉碧霞 莊 汪秀月 邱重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張雨新 律師 黃美靜
參加○○○區○○街二期整宅地區都市更新會代表人 林進錚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林翊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000762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北市○○區○○街二期整宅地區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案」)係○○○區○○街二期整宅地區都市更新會籌備小組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自行劃定為「吳興街二期整宅地區更新單元」(下稱「系爭更新單元」)及申請核准○○○區○○街二期整宅地區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經被告以民國91年5月
6日府都四字第09100245400號函(下稱「91年5月6日函」)核准。系爭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及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5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區○○街二期整宅地區都市更新會」立案,經被告以91年10月21日府都四字第09108185700號函核准(下稱「91年10月21日核准函」)。本案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組成更新團體(即參加人)擔任實施者,並擬具「擬定臺北市○○區○○街二期整宅地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向被告申請報核,經被告提請93年4月22日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50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後,以93年6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314864502號函(下稱「93年6月24日函」)核定實施。參加人賡續擬具「變更臺北市○○區○○街二期整宅地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於96年3月30日向被告申請報核,經被告提請98年3月16日、98年4月6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3次、第14次會議(下稱「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3次、第14次會議」)決議通過,並以98年6月16日府都新字第0983058820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實施,自98年6月17日起至98年7月16日止辦理公開展覽30日,同時以98年6月16日府都新字第09830588202號函通知參加人、原告及其他相關權利關係人(下稱「98年6月16日通知函」)。原告及 李永清 、 蔣興華 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台內訴字第1000076221號訴願決定:「訴願人李永清、蔣興華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98年6月16日通知函之受處分人為參加人,伊等並非受處分人,而係訴願法第14條第2項所定受處分影響之利害關係人,且伊等僅為98年6月16日通知函之副本收受人,被告並未告知伊等法定救濟期間,是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及訴願法第14條之規定,伊等自知悉時起1年內提起訴願,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又蔣鍵衛為系爭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蔣勝隆 所有土地及建物之承受人,周冠嫺則為系爭更新前門牌6弄17之2號合法建築物之現住戶,伊等身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有自行拆除或遷移之義務,若不自行拆遷,實施者或主管機關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代為或強制拆遷,是蔣鍵衛、周冠嫺就原處分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另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在程序及報核之要件上並未多作區分,被告強將「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報核,曲解成不在「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條但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之範疇內,顯屬違法。又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之分配,參加人違背經大會決議通過之「一戶得選配一戶」之原則,顯非適法,且參加人擅自更動原告陳志明之分配位置,並無任何法令依據,亦違反行為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之規定,此外,系爭權利變換選配過程有私相授受之情形,顯有不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伊業 以98年6月16日通知函副知原告,然原告卻遲至99年6月15日始提起訴願,其起訴前未經合法訴願,自難謂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係指「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者,而依參加人所擬之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內所示之更新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名冊所載,並無原告蔣鍵衛及周冠嫺在內,是該2人非參與系爭都市更新案之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卻未具體指明原處分有何違法及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處,起訴顯無理由。另本件評價基準日之認定,依內政部營建署95年9月11日召開個案輔導會議內容,係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日為評價基準日,並經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3次、第14次會議審議通過,伊進而核定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並准予實施,並無違誤。此外,有關本案權利變換選配更新後房地事宜,因參加人已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申請選配,原告忽視自身權益未積極參加選配,自不得僅空言選配過程違法,且因本案為自組更新會之情形,故各所有權人需同時為信託及融資之借款人,並須向銀行提出選配內容之負擔證明,銀行始願核撥資金協助重建,故針對本案數住戶始終未配合徵信調查者,即由會員大會經合法議決就未配合徵信貸款調查者之處理方式,就其所得分配之權利價值,重行調整其選配內容,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另以:伊並未依據會員大會決議變更原告陳志明之權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1年5月6日函影本、被告91年10月21日核准函影本、93年6月24日函影本、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3次、第14次會議紀錄影本、原處分影本、被告98年6月16日通知函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6、66至73頁),堪認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而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則自知悉時起算上開期間,且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
1.本件原處分係經被告於98年6月16日公告(公告期間自98年6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本院卷第72頁),並以98年6月16日通知函正本通知參加人,副本通知系爭更新單元內當時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包括原告陳志明、張月錦、 王周阿貞 、黃劉菊、張俊泉、蔣中進、蔡鏡、王億聖、劉碧霞、 莊汪秀月 、邱重義及原告蔣鍵衛之前手蔣勝隆等人)(本院卷第73頁),原告亦不否認有收受被告98年6月16日通知函之送達,此觀諸原告行政訴訟準備狀所載:「是以原告等人於收受系爭被證六(即被告98年6月16日通知函)之函文時,根本不知得對該函文提出訴願」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自明。
2.被告98年6月16日通知函雖因以平信寄送,致無從查考原告陳志明、張月錦、王周阿貞、黃劉菊、張俊泉、蔣中進、蔡鏡、王億聖、劉碧霞、莊汪秀月、邱重義及原告蔣鍵衛之前手蔣勝隆等人收受之確實時間,惟參加人前依被告作成之原處分,向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申請拆除原告等人所有位於系爭更新單元內地上建物之拆除執照,經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核發99拆字第0032號拆除執照在案。原告陳志明、張月錦、王周阿貞、黃劉菊、張俊泉、蔣中進、蔡鏡、王億聖、劉碧霞、莊汪秀月、邱重義、周冠嫺等人因不服前開拆除執照之核發,於99年2月25日經由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向被告提起訴願(本院卷第77至78頁),原告蔣鍵衛亦於99年3月5日向蔣勝隆買受房地後之99年4月
6日向被告申請參加訴願(本院卷第177頁)。顯見原告周冠嫺、蔣鍵衛雖未經被告列為98年6月16日通知函副本之收受人,惟原告周冠嫺既已於99年2月25日針對系爭拆除執照提起訴願,原告蔣鍵衛亦已於99年4月6日提起參加訴願,由此推知,原告至遲應於99年2月25日及99年4月6日之前即已知悉原處分及被告98年6月16日通知函甚明。
3.又稽諸被告98年6月16日通知函業已載明不服原處分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此有該通知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原告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惟既至遲分別於99年
2月25日及99年4月6日前即已收受或知悉被告98年6月16日通知函,並自稱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是原告如不服原處分,自應遵守被告98年6月16日通知函之教示條款,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或知悉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至遲均為99年5月6日星期四前)提起訴願。原告主張伊等並非被告98年6月16日通知函之受處分人,不知得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是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及訴願法第14條規定,伊等僅需於知悉時起1年內提起訴願即可云云,洵不足採。
4.原告遲至99年6月15日始針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本院卷第107頁),其等提起訴願顯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而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不受理而從實體上駁回訴願,惟其結論尚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又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至原告所為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上主張,則無從進而審究,附此敘明。
㈢本件裁定基礎已臻明確,其餘爭點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
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