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韋如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欄關
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3日北市警南分刑文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陳韋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55頁)。⒊車輛尋獲照片6張(見偵卷第57至59頁)㈢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被告並未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貪圖己身行動便利,擅自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除破壞社會秩序外,亦侵害他人財產權,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機車業已尋獲,並由被害人 鍾鎮嶸 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尋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併參諸被告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及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現無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㈤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機車1輛,乃其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該機車業經尋獲發由被害人領回,如前所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