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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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95號原告 鍾滌珊 被告 劉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89年5月18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民政廳登記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雙方個性不合無法相處,被告於93年6月15日返回大陸後,即拒絕返台與原告同居,並聲稱已經提起離婚之訴,顯然無意繼續維持婚姻。兩造分居已逾12年,期間全無聯繫,彼此感情疏離,核無繼續維繫婚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2項及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間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即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相關規定決之。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93年6月15
日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後即未再回台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核對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
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期,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本件被告於93年間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來台,音訊全無,聯絡無著,兩造越洋分居已逾12年,彼此不曾聞問,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比較雙方歸責程度,顯然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較可歸責於被告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