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朝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112年3月8日14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三德三山國王廟旁,飲用啤酒後,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0時44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不慎自撞民宅牆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21時42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測值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3、15頁)、監視器畫面照片(警卷第17、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9至32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3、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5頁)、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37至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4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書為憑(偵卷第9-15、31、32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開資料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非酒後駕車之初犯(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竟仍不知警惕,於飲用酒類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母親種菜,經濟來源靠母親支助,已婚,有2名子女(1個未成年,1個成年),與母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見審交易卷第7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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