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791號
第923號第1132號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0年度偵字第12866號、110年度偵字第8624號、第8653號、第10320號、110年度偵字第13032號、第13411號、第13880號、第14446號、第15066號、第15494號、第19579號、第21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宣告刑欄所載之刑(含沒收、追徵)。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榮得民國110年2月至7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13之方式,竊取如上開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離去。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蔡承諺 等人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黃榮得另於110年6月間,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4、15之方式,毀損如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 陳紋甘孫雪 華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告訴人。嗣經陳紋甘、 孫雪華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承諺、 張景翔廖宏嘉吳榮 宗、 趙睿杰邱泓 彰、陳紋甘、 范正昇 、孫雪華、 李友助 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小港分局、 鼓山 分局、三民第一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榮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一卷第5至9頁、警二卷第1至3頁、警三卷第3至7頁、警四卷第4至8頁、警五卷第3至7頁、警六卷第3至5頁、警七卷第1至4頁、警八卷第3至5頁、警九卷第5至9頁、警十卷第3至5頁、警十一卷第3至9頁、警十二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7至11頁)、偵訊(偵二卷第75至78頁、偵三卷第55至57、87至93頁、偵四卷第65至68頁、偵五卷第71至72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一卷第109至111、
117、13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積極證據印證相符:㈠如附表之證人即被害人 林烈明 於警詢(偵一卷第19至21、22
頁)、被害人吳 陳庭坤 於警詢(偵一卷第13至18頁)、告訴人蔡承諺於警詢(警一卷第15至16頁)、告訴人張景翔於警詢(警一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廖宏嘉於警詢(警二卷第
17、18頁)、被害人 洪麗 香於警詢(警三卷第53至56頁)、告訴人 吳榮宗 於警詢(警四卷第9至11頁)、告訴人趙睿杰於警詢(警五卷第9至10頁)、被害人 夏容琇 於警詢(警六卷第7至10頁)、告訴人 邱泓彰 於警詢(警七卷第7至12頁)、告訴人陳紋甘於警詢(警七卷第5至6頁)、告訴人范正昇於警詢(警十卷第27至30頁)、告訴人李友助於警詢(警八卷第7至8頁)、被害人 陳正雄 於警詢(警十一卷第11至13頁)、證人 陳維廷 於警詢(警九卷第11至12頁)、證人 陳菊花 於警詢(警十一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孫雪華於警詢(警十二卷第63至64頁)及偵訊(偵三卷第127頁)之證述。
㈡附表編號1、2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偵一卷第23至26、27、31、33至36、
37、41、43至45、57、65頁);編號3之監視器擷取照片16張(警一卷第19至33頁);編號4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警二卷第20、21、22頁);編號5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蒐證照片15張(警三卷第59、61、63至77頁);編號6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7張(警四卷第13至15、16、18、19至21、22頁);編號7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警五卷第23、27至30、31、33頁);編號8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警六卷第13至15頁);編號9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警七卷第13至15、16、17頁);編號10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警八卷第13至17、25至27頁);編號11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警九卷第19、21頁);編號12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警十卷第37、39至51、53頁);編號13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警十一卷第23、25至33、35頁);編號14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警七卷第13至14、18頁);編號15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警十二卷第61、77頁)在卷可稽,參核相符,堪以佐證。
㈢被告上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
基礎。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榮得如附表編號1、2、8、12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美工刀1把,均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是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越過告訴人營業處所之大門入內竊盜,所為自屬踰越門窗竊盜之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7、1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
5、6、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編號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所竊取不同被害人蔡承諺、張景翔
所有物品之竊取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法律上之一行為,惟被害人不同,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論以踰越門窗竊盜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毀損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另被告如附表編號2,於同時竊取被害人 吳陳庭 坤之機車車牌0面、安全帽1頂;於編號15,於同日接續以白色油漆、紅色油漆等物,朝告訴人孫雪華之居住及營業處所丟擲,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謀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取、侵占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又因細故,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持木棍攻擊告訴人陳紋甘之自小客貨車前擋風玻璃,另數次朝告訴人孫雪華之居住及營業處所丟擲油漆,致令不堪用,所為均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所竊得、侵占如附表各編號之財物價值非鉅,惟迄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為賠償,且被告前有數次竊盜、搶奪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接案,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離婚,小孩都沒有聯絡等經濟及生活、家庭狀況(審易一卷第1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拘役部分,分別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如附表之編號2所示竊得之安全帽1頂,如編號3所示
之現金900元、包包1個及木製豬公飾品1對,如編號4所示之NIKE牌球鞋1雙、綠色購物袋1個,如編號5所示之不詳品牌酒類2瓶,如編號6所示之現金500元,如編號7所示之墨綠色安全帽1頂,如編號8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如編號9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如編號10所示之毛筆2支,如編號1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鐵製型號標誌1個,如編號13所示之鳥籠1個及鸚鵡2隻,均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定,應於各該編號項下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宣告有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㈢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車牌0面,編號2所示之MWP-8389號光陽車牌0面,編號5所示之武士刀(不含刀鞘)1把,編號6所示之健保卡、身分證、全聯會員卡各1張、腰包1個、鑰匙1副4支,均已發還予各編號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參(警三卷第59頁,警四卷第18頁;偵一卷第31、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竊如附表編號3告訴人張景翔包包內之證件、金融卡、存摺、印章等物,均為告訴人個人專屬之物,倘告訴人掛失、申請補發或復刻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亦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至供被告犯就附表如編號1、2、8、12竊盜犯罪所用之螺絲
起子1支、美工刀1把,如編號14毀損犯罪所用之木棍1隻,均為其犯罪工具,惟均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37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李賜隆、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犯行時│犯行地│行為態樣│宣告刑(沒收、追│││間│點│(新臺幣)│徵)│├─────┼───┼───┼─────────┼────────┤│1(110年度│110年4│高雄市│被告持足供兇器使用│黃榮得犯攜帶兇器││審易字第79│月5日│新興區│之螺絲起子,竊取被│竊盜罪,處有期徒││1號事實欄│凌晨1│南台路│害人林烈明所有之車│刑陸月。││一㈠部分)│時前某│101號│牌號碼MMT-9621號普││││時許│前│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已發還)。││├─────┼───┼───┼─────────┼────────┤│2(110年度│110年4│高雄市│被告持足供兇器使用│黃榮得犯攜帶兇器││審易字第79│月5日│新興區│之螺絲起子,竊取被│竊盜罪,處有期徒││1號事實欄│凌晨1│南台路│害人 吳陳庭坤 所有之│刑陸月。未扣案之││一㈡部分)│時10分│97之1│車牌號碼000-0000號│安全帽壹頂沒收,│││許│號前│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面,又竊取置於該│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收者,追徵其價額│││││得手。嗣將上開編號│。│││││1竊得之MMT-9621號││││││車牌,懸掛在吳陳庭││││││坤之前開機車上,並││││││將竊得之車牌號碼││││││MWP-8389號車牌懸掛││││││在其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MSV-589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安全帽││││││則棄置他處。嗣經吳││││││陳庭坤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扣得前揭MWP-││││││8389號車牌0面(已││││││發還)。││├─────┼───┼───┼─────────┼────────┤│3(110年度│110年4│高雄市│被告行經左揭地址,│黃榮得犯踰越門窗││審易字第92│月1日│鳳山區│踰越告訴人蔡承諺所│竊盜罪,處有期徒││3號事實欄│凌晨2│新富路│經營「桃花梅養生館│刑陸月。未扣案之││一部分)│時30分│128號│」之大門,入內徒手│現金新臺幣玖佰元│││許│內│竊取店內員工告訴人│、包包壹個及木製│││││張景翔所有置放在櫃│豬公造型飾品壹對│││││檯處之包包(內有現│均沒收,如全部或│││││金900元、證件、金│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融卡、存摺、印章)│宜執行沒收者,追│││││,及蔡承諺所有之一│徵其價額。│││││對木製豬公造型飾品││││││,得手後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逃逸。││├─────┼───┼───┼─────────┼────────┤│4(110年度│110年2│高雄市│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榮得犯竊盜罪,││審易字第11│月19日│新興區│廖宏嘉所有之NIKE牌│處有期徒刑參月,││32號事實欄│17時20│南華路│球鞋1雙及綠色購物│如易科罰金,以新││一㈠部分)│分許│44之1│袋1個得手後離去。│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號前││日。未扣案之NIKE││││││牌球鞋壹雙、綠色││││││購物袋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5(110年度│110年3│高雄市│被告侵入被害人洪麗│黃榮得犯侵入住宅││審易字第11│月15日│三民區│香位於左揭地址之住│竊盜罪,處有期徒││32號事實欄│上午6│力行路│處內,徒手竊取不詳│刑陸月。未扣案之││一㈡部分)│時10分│79巷30│品牌酒類2瓶與觀賞│不詳品牌酒類貳瓶│││許│號│用武士刀1把,得手│均沒收,如全部或│││││後為 洪麗香 發現而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逸,途中將竊得之上│宜執行沒收者,追│││││開武士刀,棄置在高│徵其價額。│││││雄市○○區○○路89││││││號前(已發還)。││├─────┼───┼───┼─────────┼────────┤│6(110年度│110年4│高雄市│被告侵入告訴人吳榮│黃榮得犯侵入住宅││審易字第11│月10日│前鎮區│宗位於左揭地址之住│竊盜罪,處有期徒││32號事實欄│凌晨1│瑞興街│處內,徒手竊取吳榮│刑陸月。未扣案之││一㈢部分)│時55分│102巷│宗所有之腰包1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許前│74號│內有吳榮宗之健保卡│沒收,如全部或一│││││、身分證及全聯福利│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中心會員卡各1張、│執行沒收者,追徵│││││鑰匙4支)與現金500│其價額。│││││元,嗣遭吳榮宗發現││││││而逃離現場。而黃榮││││││得離去後,將前揭腰││││││包內之證件與財物取││││││出,再放入少許零錢││││││後返回現場,將該腰││││││包丟還予吳榮宗,適││││││為據報前來員警查獲││││││,並在黃榮得身上扣││││││得吳榮宗之健保卡、││││││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各1張與鑰匙4支,另││││││在黃榮得騎乘之車牌││││││號碼MSV-5897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中,││││││扣得吳榮宗之身分證││││││1張(均已發還)。││├─────┼───┼───┼─────────┼────────┤│7(110年度│110年3│高雄市│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榮得犯竊盜罪,││審易字第12│月10日│前鎮區│趙睿杰所有放置在車│處有期徒刑參月,││57號事實欄│上午4│鎮東四│牌號碼MWL-5986號重│如易科罰金,以新││一㈠及附表│時55分│街與鎮│型機車上之墨綠色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1之│許│東四街│全帽1頂。│日。未扣案之墨綠││部分)││165巷││色安全帽壹頂沒收││││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8(110年度│110年3│高雄市│被告持足供兇器使用│黃榮得犯攜帶兇器││審易字第12│月25日│小港區│之螺絲起子拆竊被害│竊盜罪,處有期徒││57號事實欄│凌晨3│中安路│人夏容琇所有之車牌│刑陸月。未扣案之││一㈠及附表│時許│286號│號碼AEH-8728號普通│車牌號碼000-0000││一編號2之││前│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號車牌壹面沒收,││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9(110年度│110年3│高雄市│被告拾獲告訴人邱泓│黃榮得犯侵占脫離││審易字第12│月間│不詳處│彰放置在高雄市苓雅│本人持有物罪,科││57號事實欄│○○○區○○○路○○○巷25│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一㈠及附表│││弄77之3號6樓租屋處│,如易服勞役,以││一編號3之│││內、遭不詳人士竊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分)│││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壹日。未扣案之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牌號碼XLT-907號│││││車牌0面後,將上開│車牌壹面沒收,如│││││車牌懸掛於其使用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號碼MSV-5897號)上│者,追徵其價額。│││││,供己代步使用。││├─────┼───┼───┼─────────┼────────┤│10(110年│110年4│高雄市│被告侵入左列建物內│黃榮得犯侵入住宅││度審易字第│月11日│林園區│,徒手竊取告訴人李│竊盜罪,處有期徒││1257號事實│上午5│港埔二│友助之父 李三清 所有│刑陸月。未扣案之││欄一㈠及附│時22分│路111│、置放於左列地址住│毛筆貳支沒收,如││表一編號4│至29分│號│處1樓車庫內之毛筆2│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之部分)│許││支,得手後騎乘機車│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懸掛車牌號碼000-│者,追徵其價額。│││││5897號)離去。││├─────┼───┼───┼─────────┼────────┤│11(110年│110年4│高雄市│被告見被害人 吳政諺 │黃榮得犯竊盜罪,││度審易字第│月16日│三民區│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處有期徒刑肆月,││1257號事實│凌晨3│吉林街│車牌號碼000-000號│如易科罰金,以新││欄一㈠及附│時5分│28號前│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表一編號5│許││匙未拔,以該鑰匙開│日。未扣案之車牌││之部分)│││啟前該機車電源,發│號碼995-CUR號普│││││動該車,而竊取之。│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12(110年│110年7│高雄市│被告持可供兇器使用│黃榮得犯攜帶兇器││度審易字第│月2日│鼓山區│之美工刀1把,以挖│竊盜罪,處有期徒││1257號事實│凌晨3│鼓山一│割方式,竊取告訴人│刑陸月。未扣案之││欄一㈠及附│時6分│路161│范正昇所有之車牌號│鐵製型號標誌壹面││表一編號6│許│巷4號│碼1428-QR號自小客│沒收,如全部或一││之部分)││前│車上鐵製「318i」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號標誌,惟因規格不│執行沒收者,追徵│││││符,無法裝在己使用│其價額。│││││之自小客車上,遂丟││││││棄在不詳處所。││├─────┼───┼───┼─────────┼────────┤│13(110年│110年7│高雄市│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黃榮得犯竊盜罪,││度審易字第│月1日│旗津區│陳正雄所有、放置在│處有期徒刑參月,││1257號事實│上午8│安順巷│鳥籠內鸚鵡2隻後離│如易科罰金,以新││欄一㈠及附│時40分│65號前│去。│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表一編號7│許│││日。未扣案之鳥籠││之部分)││││壹個及鸚鵡貳隻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14(110年│110年6│高雄市│被告持木棍敲打告訴│黃榮得犯毀損他人││度審易字第│月26日│鳳山區│人陳紋甘使用之車牌│物品罪,處拘役肆││1257號事實│上午6│保安二│號碼ZM-8013號自小│拾日,如易科罰金││欄一㈡及附│時4分│街118│客貨車(所有人為莊│,以新臺幣壹仟元││表二編號1│許│號前│金雄)前擋風玻璃,│折算壹日。││之部分)│││造成該車前擋風玻璃││││││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紋││││││甘。││├─────┼───┼───┼─────────┼────────┤│15(110年│110年6│高雄市│被告將裝有①白色油│黃榮得犯毀損他人││度審易字第│月15日│三民區│漆之塑膠袋、②紅色│物品罪,處拘役肆││1257號事實│①上午│天津街│油漆之鐵罐、③紅色│拾日,如易科罰金││欄一㈡及附│5時43│59號│油漆之玻璃罐,於同│,以新臺幣壹仟元││表二編號2│分許、││一日之①、②、③時│折算壹日。││之部分)│②22時││間點,朝告訴人孫雪││││22分許││華位於左列地址之居││││、③5││住、營業處所丟擲,││││時50分││致該處大門玻璃、地││││許││面和牆面喪失美觀及││││││保護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孫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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