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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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40號原告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郭銘濬 被告 陳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零肆拾叁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
豐銀行)業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自97年3月13日起概括承受訴外人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又香港匯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與負債分割予原告。
是本件債權業經香港匯豐銀行承受,並分割讓與原告。
㈡緣債務人即被告於94年9月12日向原債權人申請辦理現金卡
,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號為00000000000000,並約定被告應於當其繳納期限前向原告繳款,如未依約於期限內繳款時,立約人即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嗣被告至97年3月3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59,043元(含本金523,785元、利息35,258元),詎被告對前開款項竟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復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爰依法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影本1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影本1份、香港匯豐銀行概括承受公告影本1份、分割公告影本1份、現金卡申請書影本1份、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1份、原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1份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