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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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59號抗告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 抗告人 陳嘉鴻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5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到期日104年9月1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抗告人未依約攤還借款本息,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104年9月18日就54,934,659元予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上載金額「伍仟伍佰萬元整」及發票日「103.11.18」等字樣與抗告人於系爭本票上載之簽名筆跡均不相同,顯非由抗告人所填寫,且抗告人亦未授權他人填寫,抗告人茲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且由於票據金額及發票日為發票時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抗告人既未於發票時填寫發票日及票據金額,復未授權他人填寫,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本票自為無效之票據。
原裁定未遑詳查,率爾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指摘系爭本票上載金額「伍仟伍佰萬元整」及發票日「103.11.18」等字樣與抗告人於系爭本票上載之簽名筆跡均不相同,非由抗告人所填寫,抗告人亦未授權他人填寫票據金額及發票日等節,縱或屬實,亦屬本票是否實體上事項爭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