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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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11號原告 凌翊顯 被告 徐崇雄
徐淑玲 徐淑真 徐千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上開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
500萬元本息,標的物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開土地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定,價值為458萬5,
890元,低於被告之債權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8萬5,89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4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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