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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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2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字第2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為執行完畢之時;若其中一罪之徒刑或拘役先執行期滿,法院始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之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之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64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及依上揭裁判意旨,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又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此外,聲請意旨附表編號2罪「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應更正為「98年度易字第97號」,均附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菀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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