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永寬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永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永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本案二罪,時間有明顯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
紛,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 吳國山 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權受損,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參以被告曾因毀損告訴人之車輛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3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1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2號被告廖永寬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永寬與吳國山為鄰居。廖永寬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1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家4樓陽臺,持棍子戳吳國山放置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住家4樓陽臺之鐵籠1個,使該鐵籠墜落並撞擊磨豆漿機之蓋子1個,致該鐵籠凹陷及該磨豆漿機之蓋子破損;㈡於同年月12日19時24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破壞同一鐵籠,致該鐵籠產生另一凹痕,足以生損害於吳國山。嗣經吳國山調閱其住家監視錄影畫面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永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國山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損壞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併罰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