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95號原告 羅世杰 被告 宋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2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伍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簡附民卷第1頁背面)。嗣於民國104年9月7日以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之本金數額為104萬8856元,並訴請被告在媒體報紙登報向原告就其傷害犯罪行為公開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並於104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日自上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再於104年9月21日遞狀撤回上開訴請公開道歉部分(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末於10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當庭擴張請求之本金為105萬0702元(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核其所為乃聲明之擴張及縮減,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3樓之鄰居,素有嫌隙。被告於103年12月4日下午14時35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停車場內,徒手毆打原告頭部10下,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雙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就此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且因被告係以使盡全身力氣集中毆打原告頭部太陽穴,力道之大,幾乎足以造成原告暈倒,故以被告毆打原告之次數及狀態計費,此部分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又原告因系爭事件發生後急診就醫,並陸續有昏睡與嗅覺問題之腦部後遺症發生需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9094元;且系爭事件發生後,原告因系爭傷勢及為搬家逃離耗時長達28日不能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以原告所屬臺北市自備車輛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記載每日平均營收為1486元計之,共受有工作損失4萬1608元,均應由原告賠償之。另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身心嚴重受挫,並使原告感到恐懼,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2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0702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係因原告先出手毆打被告,故兩造始互毆所致,且原告並無受有系爭傷勢,至多僅係手部腫傷而已。對於原告當天支出急診就醫費用530元不爭執,但並無原告主張之後遺症發生,且原告隔天就去上班,並非如其所述之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倘原告受有如其所述嚴重之傷害,何以待至10個多月後才提出告訴。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也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㈠兩造原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與2樓之鄰居。
㈡被告於103年12月4日下午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停車場內徒手接續毆打原告頭部10餘下。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件犯傷害罪,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併發之後遺症,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因而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如原告主張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並具有不法性?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上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據?如是,其數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如原告主張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並具有不法性

1.經查,被告曾於103年12月4日下午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停車場內徒手接續毆打原告頭部10餘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103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因上情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8月25日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152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確有以上開侵權行為傷害,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無疑。
2.至被告辯稱為兩造互毆,其行為不具不法性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前開刑案勘驗結果,被告係自樓梯下方一路追逐原告至停車場,兩地相隔超過10公尺,被告在停車場內下手持續毆打原告之頭部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縱如被告所辯其係因原告出手毆打被告或兩人互毆,然因被告追至系爭事故現場時,危害應已解消,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已趴倒在地無法反擊,故被告顯無持續傷害原告以自我防衛之必要,自不得主張其行為屬正當防衛而不具不法性。另被告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係亂寫,不足為憑等語;惟按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同法第28條之4之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本院自得採信前引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又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上損
害賠償數額,是否有據?如是,其數額應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除受有系爭傷害外,亦併發昏睡與嗅覺問題之腦部後遺症,自應由被告負擔就診之醫療費用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事件發生當日就醫至萬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3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萬芳醫院103年12月4日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至原告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臺北榮民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與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0至54頁),欲證明其尚因系爭事件受有併發昏睡、嗅覺問題之後遺症,並有就醫之必要等節。然查,慈濟醫院104年8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病名為「猝倒症及嗜睡症、未明示之焦慮狀態」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8頁),另臺北榮民醫院104年8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病名為「嗅覺低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又慈濟醫院104年10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名為「頭暈、耳鳴」等文字(見本院卷第88頁),然均未記載上開病症之成因是否係因系爭傷勢或係系爭傷勢之後續併發症或後遺症,另長庚醫院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自難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罹患上述病症與系爭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提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3年12月
6日、慈濟醫院104年7月14日、104年7月21日、104年
7月28日、104年8月3日、104年8月4日、104年8月10日、104年8月11日、104年8月13日、104年8月18日、104年8月31日、104年10月13日、長庚醫院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22日及臺北榮民醫院104年8月20日之醫療費用收據亦未記載原告確實罹患之病症,且就診科別除神經科、神經外科、腦功能暨癲癇科外,尚遍及與腦神經功能無關之胃腸肝膽科、耳鼻喉科、新陳代謝科、鼻科;衡諸病人至醫療院所特定科別就診並不以確診罹患該科別所屬之疾病為就診前提,自無從僅以原告曾至腦神經相關科別就診之事實,遽認其罹患該科別所屬疾病,更遑論該疾病之發生屬系爭傷勢之後遺症而與系爭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亦於審理中表明除上開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以外,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則原告既未證明上開病症與系爭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被告應就該病症就醫費用負賠償責任等節,自不足取。
3.原告主張其因上述傷勢受有不能工作28日之損失等節;然查,萬芳醫院103年12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然並未記載該傷勢足以影響工作或應為一定期間休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9頁),且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於系爭事件發生後第2天已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其並無因系爭傷勢造成無法工作之情節,故縱原告確因系爭事件發生後未從事工作28日,既難認係與系爭事件造成之系爭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從據之請求損害賠償,故其上述主張,自不足取。
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如系爭事件所述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原告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計程車駕駛,於101、10
2、103年所得分別為1000元、0元、0元,並有汽車1部及股票1筆;被告則為高中肄業,於101、102、103年所得分別為9000餘元、1萬餘元、4萬餘元,並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有兩造之財產歸戶清冊置於卷後可查,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被告侵害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金額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並無可採。
5.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另賠償原告80萬元之部分,經本院闡明該部分之損害原因事實,然原告僅表明「80萬元是我認為被告損害我身體本身健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8、65頁),並未說明其究屬因系爭事件所受何種必要費用支出之原因事實,則此部分主張自難憑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530元之損害,並應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3萬元。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併發昏睡、嗅覺之後遺症,並因之不能工作28日等節,則未能證明與系爭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53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劉台安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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