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005號聲請人德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金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宣耀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623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824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處分執行,茲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19號塗銷票據等事件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撤回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52號假處分執行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3年8月19日北院木102司執全寅字第952號通知影本、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所寄送之相對人收件地址為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該存證信函遭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屬不應准許。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將其催告之意思表示聲請法院准予公示送達後,或另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