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8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中正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涉犯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9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中正(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詐欺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並於民國103年6月4日發文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被告入出境,惟被告自偵查中、原審及至本院準備程序並無一次請假或無故不到庭之情事,坦然面對訴訟,無逃亡之虞,懇請能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時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而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認罪證明確,以102年易字第20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95號受理後,認為確保本件訴訟、證據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故於103年6月4日對被告為限制其出境之強制處分在案。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准予解除其出境之處分;惟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復衡酌目前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是本案限制被告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為達保全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再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入出境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從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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