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家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7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家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家塏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7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對面之中華路旁某綽號「 阿強 」友人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抽用含有海洛因之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翌(8)日其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經警徵得戴家塏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戴家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41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
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