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9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鍾學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2年度執助律字第360號之2、103年度執更助字第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惟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對被告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始屬合法,此管轄權規定為聲明異議合法與否之程序要件,自應先於實體要件而為審查。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學文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無罪、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0號、第390號、99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9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5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7月,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更助字第66號執行之指揮不服,而該執行指揮既係在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所諭知應執行之罪刑,揆諸上揭說明,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屬適法,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無管轄權。是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