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良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5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良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良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遂於106年2月1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因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 峻盛 接獲情資,得知張良康在桃園市龍潭區德湖路社區出入,遂於同年4月1日帶領同隊偵查 佐許照 益、警員 文辰軒 ,利用該日晚間6時至10時擔任地區探巡勤務之時段進行查訪,在當日晚間9時10分許抵達該社區時,看見張良康步行離開上址社區而從社區門口走出,進而上前逮捕,詎張良康明知 陳峻盛 已口頭表明為警察身分,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避免遭逮捕歸案,竟基於對執法公務員當場施強暴之犯意,於陳峻盛欲持服務證出示之際,從自身所攜提袋中取出其所有之柴刀1把朝向陳峻盛揮砍,陳峻盛則伸出持服務證之左手抵擋,張良康並續而拉扯扭打抗拒逮捕,使陳峻盛受有左側上肢挫擦傷之傷害(左前臂淺傷口及左手背挫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峻盛依法令執行公務。嗣為陳峻盛等人合力制伏,當場且扣得柴刀1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考量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查證人陳峻盛、 許照益 、文辰軒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良康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持其所有之柴刀揮砍陳峻盛使之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方式妨害陳峻盛依法令執行公務之犯行,辯稱:他們就路邊停車之後,就衝過來3個人又穿便服,沒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就往我一陣暴打,我當時根本不知道他們是警察,而且我被人家打,為了要保護自己,避免繼續被打,所以我才拿柴刀
1把出來反抗,我刀子砍下去他才說他是警察,所以我並沒有對警察施暴而妨害警察執行公務的故意,所為為防衛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年10月2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於106年2月1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峻盛接獲情資,得知被告在桃園市龍潭區德湖路社區出入,遂於同年4月1日帶領同隊偵查 佐許照益 、警員文辰軒,利用該日晚間6時至10時擔任地區探巡勤務之時段查訪。
並在當日晚間9時10分許抵達該社區時,看見被告步行離開上址社區而從社區門口走出,陳峻盛、許照益2人隨下車,陳峻盛表明為警察身分,並於拿出服務證之際,被告即持其所有之柴刀1把,朝陳峻盛揮砍,並砍中陳峻盛伸出抵擋且欲持服務證出示之左手,被告並於陳峻盛、許照益、文辰軒等人合力制伏被告期間,與陳峻盛等人持續拉扯扭打等情,業據證人陳峻盛證稱:因接獲情資得知被告會出入該社區,所以前往了解,在社區門口看到被告從門口走出,就跟許照益下車後上前表明身分逮捕被告;我上前時用左手從口袋要拿出服務證提示時,被告用右手拿刀朝我頭部砍下,要我放他,我就用左手順勢擋刀;我和許照益壓制他,後來文辰軒也上來壓制,要奪被告的刀,就在那邊一直拉扯扭打,後來過一、兩分鐘打下刀子後,將被告推往另間房屋樓梯間內,才將被告壓制上銬;當下第一時間就有表明身分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許照益所證稱:我們下車之後陳峻盛先過去向被告表明身分,先說是警察之後有拿服務證,然後被告就拿刀揮下來,陳峻盛用手去擋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是打到沒力之後,才想說要抓就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06年4月1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30】人勤務基準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等件為憑(見偵卷第8頁、第72至75頁),是上開事實即可認定。㈡至於被告雖一再辯稱,警察係於動手逮捕後才表明身分,是
那刀砍下去後,才知道是警察云云。然查,被告所稱係於持刀揮砍後始明確知悉員警身分一節,已與前開證人陳峻盛、許照益所述有所出入,並非可採;另被告既於持刀揮砍時,曾出言要求員警放其離開,亦據證人陳峻盛證述如前,則被告若非知悉陳峻盛具有員警身分,何以會出言要求讓其離去;復觀以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陳峻盛傷勢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2頁),陳峻盛所受左側上肢挫擦傷,除於左前臂有淺傷口外,另於左手背上則有挫擦傷,而此挫擦傷並非刀傷傷口,自非被告所持柴刀揮砍所致,顯見被告係於知悉員警身分後,仍持刀拒捕並與陳峻盛拉扯扭打,而致陳峻盛受有上開傷勢,未因其已明確知悉員警身分後即接受逮捕,被告所辯委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㈢另依據被告於106年4月2日第2次警詢筆錄所載:「(你因毒
品通緝、毒品及妨害公務等案,於106年4月1日2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本分局偵查隊佐警查獲,是否正確?)正確」,「(承上,當時本隊佐警有無向你表明警察身分?)有」,「(既然你已知是警察身分,為何還從背包拿出柴刀朝本分局佐警揮砍,導致其左手臂受傷,之後還頑強抵抗拒捕?)因為我不想被關」,我想逃跑後賺錢然後去繳易科罰金的錢,「(本隊佐警以強制力強行逮捕你時有無造成你受傷?)有」,「(傷勢為何?是否需要就醫?)手腕及背部擦傷,不需要就醫」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5頁反面),是被告係因脫免逮捕,於知悉員警身分後持刀揮砍,拉扯拒捕一節,亦據被告供承明確。又上開筆錄經原審勘驗警詢過程之錄音,詢問過程亦屬自然並平和,並綜合多組詢、答之內容,經整理後再記載於筆錄,筆錄所載之內容都與詢、答之意旨相符,有原審審判筆錄可循(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則被告係為脫免逮捕而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亦可認定,其所辯沒有妨害警察執行公務之故意,自不可採。
㈣至於被告遭逮捕之翌日解送入監時,經監所人員檢視結果,
受有右小腿挫傷、左手肘挫傷、兩隻手腕挫傷之傷害,有法務部○○○○○○○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份及傷情照片4張為證(見偵卷第67至69頁),惟此係因員警執行逮捕行為時,因被告抗拒扭打拉扯所致,況此僅見諸於手、足之傷勢,所受傷勢部位及內容,亦與證人陳峻盛等人所述逮捕拉扯過程大致相符,自是無從援此佐實被告所為之防衛辯解,而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聲請調閱當時路邊及社區監視器、警察密錄器部分,因本案發生時未及開啟密錄器,且該處屬舊社區未設置監視器,故無現場畫面可提供參辦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6年6月9日平警分刑字第1060016072號函文可參(見偵卷第64頁)。是被告前開聲請,即屬無從調查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又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謂: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確定;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4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確定;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確定;前開案件所示罪刑,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5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應依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高本刑,惟上開前案中所涉犯罪,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本諸前揭解釋意旨,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後,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仍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經詳細調查結果,認為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於陳峻盛口頭告以員警身分後,尚未完成出示服務證前,即持刀揮砍,並續而拉扯扭打抗拒逮捕,而致陳峻盛受有左側上肢挫擦傷之傷害(左前臂淺傷口及左手背挫擦傷),是原審此部分認定為陳峻盛於被告已出示證件後持刀揮砍,且未能審酌陳峻盛所受左手背挫擦傷,並非被告持刀揮砍所致,稍有未妥;另原審判決於審酌上開解釋意旨後,以被告所犯前案之傷害罪,與本件所犯之妨害公務罪罪質相同為由,並認被告具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而依法加重其刑,未能審酌二者罪質分屬侵害個人法益及國家法益,實屬有異,而就陳峻盛所受左側上肢挫擦傷(左前臂淺傷口及左手背挫擦傷)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自無從與前案傷害罪部分併予評價,則原審判決裁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即有過苛,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審酌被告妨害公務之行為致員警陳峻盛因此受傷,視國家公
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行為手段已使員警陳峻盛生命、身體安全暴露於受重大侵害之危險中,應予非難,行為動機係為脫免逮捕,並考量員警陳峻盛所受傷勢輕微,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頁、偵卷第4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柴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於卷(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蔡聰明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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