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欣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欣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欣穎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6月22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梅火車站後站附近某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楊梅區貴山公園附近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24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檢,當場扣得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及磅秤1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欣穎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信帆鄭紹泳 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H-275,毒品編號:108DH-275)、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
7月12日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如附表編號一、二「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及檢驗報告。
㈣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及磅秤1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①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3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8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6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②③⑤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為100年7月13日至104年4月7日),④⑥⑦⑧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徒刑執行期間為104年4月8日至107年9月7日),「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接續執行後,於105年
6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7年8月2日,其中「應執行刑A」業於假釋前之104年4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信帆在盤查我的車時,是另外一個眼睛小小的警察問我有沒有吃毒品,有的話,自己交出來,我們比較好做事,所以我當時就想說在馬路上難看,就自己跟他承認施用毒品,也有跟他們說毒品在我的包包裡面,是我主動說我還有毒品,但是是警察自己把包包拿出來,並把裡面的東西倒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112-113頁),另證人即查獲員警陳信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上述那些講法感覺你是根據被告的前科懷疑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懷疑他?)……檳榔攤前手也是我們轄區的毒品人口,被告跟他頂下來後,我們在外面聽到的風聲也是在出毒品,但我們沒有確切的證據,我們是聽到風聲。」、「(法官問:你有聽到上述風聲,你當天是否是要去檳榔攤查獲毒品?)沒有,我們是剛好經過,看到被告的車我們才迴轉去查。」、「(法官問:如果被告當天不同意你們搜他的車,妳們是否可以查到毒品?)查不到。」、「法官問:被告當天可不可以不同意搜查?)可以,因為他也不是現行犯,我們也沒有查到違法跡證。」(見本院卷第100頁),及證人即查獲警員鄭紹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被告車停在上開住址前,他從店裡走出來,我們上前盤查,我們查他的身份,為毒品人口,隨即我問他還有沒有施用毒品,之後他沒有否認,我就問她說車上還有沒有東西,可以搜一下嗎?之後他就說你看啊,之後我進去車子內搜,我從車內拿出手提包包,我問她說這包包是你的嗎?她說是,我要從包包內拿出一個小印鑑盒的時候,被告對我說他還有施用毒品,印鑑盒裡面放有毒品,他說他忘記還放在裡面,在包包裡面還有其他的毒品,之後我從印鑑盒內搜索到一小包毒品,之後因被告說包包裡面還有其他的毒品,所以我還有繼續搜,從包包內搜到還蠻多的毒品,然後另外一位警戒的同仁 吳昭男 就對被告宣告三項權利。」、「(法官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他有向一個眼睛小小的警察承認有施用毒品,並說毒品在包包裡面,與你上述情形不同,可否確認何者為真?)當時是我從副駕駛座拿出來包包,他就站在副駕駛座的門旁,他應該是跟我講的,我有聽到被告承認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4頁),足認本案員警雖盤查被告,然於被告同意搜索後由員警察覺置放包包裡印鑑盒內之毒品前,被告即主動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甚明,而於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尚無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犯嫌,可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施用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粉塊、粉末共3包及透明結晶
9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及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又該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9包均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
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及用途│鑑驗報告│├──┼────┼───────────┼───────┼──────────┤│一│粉塊│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檢出第一級毒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參零公克)│海洛因成分,供│實驗室108年9月4日││├────┼───────────┤被告本次施用剩│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餘所持有│0號鑑定書││││公克)│││├──┼────┼───────────┼───────┼──────────┤│二│透明結晶│玖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檢出第二級毒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肆肆貳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分,供被告本次│台北108年7月11日UL│││││施用剩餘所持有│/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磅秤│壹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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