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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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91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傑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07號、第9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翁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翁傑為臺北市立圖書館大同分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市圖大同分館)之讀者,因自認市圖大同分館主任 許韻如 對其借閱影音光碟、申訴等多項陳情不予聞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4月17日12時56分許撥打「1999市民當家熱線服務網」(下稱「1999專線」)轉接至市圖大同分館,向接聽電話之館員 張惠琪 以言詞恫稱:「餓死前一定砍了你們主任,我講真的,沒有跟你開玩笑」等語,復接續於同日13時20分許撥打「1999專線」轉接至市圖大同分館,向接聽電話之館員 紀紫峯 以言詞恫稱:「你一定要我打到館長室,還是我下午就坐著公車到總館去砍人(指許韻如)」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語,經該2位館員向許韻如轉述通報,致許韻如心生畏懼。
二、案經許韻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北市立圖書館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不爭執公訴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許韻如、證人張惠琪、紀紫峯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三、市立圖書館公務電話錄音之證據能力
(一)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檢察官或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追訴、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個人隱私權,或稱資訊自主權的保障,尚應補充如下: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釋字第585號解釋、第603號解釋意旨參見。此所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立法意旨:「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第5條更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因市圖大同分館仍屬公務機關,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的蒐集、處理及利用,尚有有下規定:
1.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而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
2.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前段並規定,公務機關依第15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三、個人資料之類別。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四、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六、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
3.經查市圖大同分館基於營造物使用關係,為了自身公共安寧秩序及防免其他有害圖書館行為之目的,並非不得就來電之使用人為電話錄音,且只要並無違法使用,僅係單純錄下對話內容且定期銷燬,其對當事人權益尚無侵害可言。固然此種錄音最好於事前先告知當事人,惟此處單純對話錄音的蒐集,又非基於營利之目的,對當事人當顯無不利之影響。從而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及第8條但書所定事由。至於其後此電話錄音,因告訴人對被告提告恐嚇,甚且市圖大同分館認為被告有恐嚇公眾之情,而提供給警察機關作為偵查證據使用,固已超出原始蒐集之目的外使用,惟此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第4款之例外事由。尤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曾以公務電話辱罵市圖大同分館之館員,市圖大同分館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蒐集被告辱罵之證據,更屬有據。且經臺北市立圖書館各分館召開館務會議決議於市圖大同分館設置電話錄音設備後,市圖大同分館遂於107年4月間起就所有民眾來電均進行錄音,其館員均知悉公務電話有裝設錄音設備等情,業經證人即市圖大同分館之主任許韻如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32至134、
139至141頁)、證人即市圖大同分館之館員張惠琪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知道有電話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證人紀紫峯另證稱(略以):當時我是知道我們有裝設錄音機,至於有無錄進去,我不是很確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從而,市圖大同分館乃係為保護自身公共秩序與安全,另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更不無蒐集被告可能容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就被告撥打至市圖大同分館之所有公務電話均予錄音,並非出於不法目的而無故錄音,是未侵害被告之資訊自決權,即令有侵害被告自認的秘密通訊自由,既有如上公益目的之考量,所為尚符比例原則,仍屬合法。市圖大同分館就其館員與被告間於公務電話之談話內容所為錄音、相關錄音譯文,及原審據以做成之勘驗筆錄,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該等錄音及譯文,是經公務電話錄音無法源依據,及未於錄音前告知民眾等違法事由而質疑證據能力等語,尚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訊據被告翁傑固不否認其有於上述時、地,撥打「1999專線」轉接至市圖大同分館,分別向接聽電話之館員張惠琪、紀紫峯表示:「餓死前一定砍了你們主任,我講真的,沒有跟你開玩笑」、「你一定要我打到館長室,還是我下午就坐著公車到總館去砍人」等語之事實,也數度表示對於許韻如很抱歉,願意道歉,但仍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許韻如之犯行,辯稱(略以):不知道兩位館員會向告訴人許韻如報告,非出自被告內心之真意,當時僅為抒發個人情感,因為市圖大同分館主任許韻如對其陳情均不理睬,所以是私下向兩位館員為以上抱怨,沒想到他們會錄音且向許韻如報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尚須「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本條所稱之「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之事,足以使人生畏怖之心,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著有相同意旨(原為判例,依據10
8年7月4日修正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至「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要素,必須恐嚇之意達到受加害通知之人,使心生畏怖,而產生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受到不安全等危險的感覺,這種危險之結果是否發生,須依個案所有情狀為考量,如恐嚇者與被恐嚇者之間的實力關係、恐嚇者之語氣、說話之場合,及被恐嚇者之性格等,均為判斷之因素。又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亦不以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即始透過他人間接通知亦無不可。如行為人對外揚言加害被害人,經他人轉告被害人,只要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屬之。換言之,所謂之惡害通知,在解釋上,不以直接通知於被害人為限,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予被害人知悉之方式,將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人時,即已到達被害人始之知悉並進而心生畏怖之目的,仍成立本罪。
三、被告並不否認有於上述公務電話中表示「餓死前一定砍了你們主任,我講真的,沒有跟你開玩笑」、「你一定要我打到館長室,還是我下午就坐著公車到總館去砍人」等語,該言詞已明確向各該接電話之館員表示要危及告訴人許韻如之生命、身體安全,甚且就其行為之手段、方式、對象、地點均有具體之描述,後一句之言詞,自其所述前後文對照亦可知悉,被告所謂「砍人」之對象,當指市圖大同分館主任即告訴人許韻如,其意義甚為明確,亦為一般人均得理解。
四、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韻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張惠琪、紀紫峯接電話,聽到被告有上述恐嚇的字眼之後,他們馬上就內線告知我有這個狀況;當時聽到張惠琪、紀紫峯轉告被告上述話語,心理當然是覺得很恐懼;因為被告的言語已經有會傷害到別人的部分,所以同仁覺得萬一他真的去做的話,可能對他人造成危害,所以就主動跟我說他現在情緒不穩定,講了這些話,我們是不是要做什麼樣的處理;因為被告有這樣的情況之後,我們才跟政風室通報,通報之後,館方就有做適當的處置,有請警察來我們這邊做巡邏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2、136至137頁)。核與證人張惠琪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打完上述電話後,我當天馬上向許韻如主任回報,所以我們晚上巡邏的時候會特別加強;許韻如主任當時有害怕、擔心、緊張的表現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11頁);證人紀紫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略以):被告說要砍人,我當然要跟主任報告;一開始聽被告要砍人,怎麼可能不害怕,因為有時候一個人情緒抓狂起來,誰知道會做什麼事;接聽被告電話後,我確定當天有跟許韻如主任講,因為我們當部屬的,有什麼狀況,一定要跟主管立刻報告,除了主任之外,當班同事當然要講,不然到時候發生什麼事情,誰負責,當然會擔心發生什麼事,砍人的事情關係到生命危險,我都不管他是自己砍別人還是自己砍自己,總是要讓大家有點警惕等語相符(參見上同原審卷第120、127、128頁)。另有臺北市立圖書館案件調查報告、臺北市立圖書館大同分館公務專線錄音總說明、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 (參見第12641號偵查卷第2至3頁反面、第9407號偵查卷第50至53、60至66頁、原審卷第64至73頁)。堪認被告當時所用言詞,已致告訴人許韻如產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感受,亦甚明確。被告就上述恐嚇言語將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或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其辯稱並無對於告訴人惡害通知之意圖,尚無可採。
五、且查被告於與張惠琪交談之過程中,曾表示「幾件事情反應喔,第一個,1999規定各機關都是10分鐘通話限制,貴館為什麼要低於10分鐘?明顯針對某人而來」、「你要反應喔」、「第三個,你跟許主任說,我私下就是罵他垃圾、婊子」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被告於與紀紫峯交談之過程中,更曾表示「你要你們的館長給我一個書面的東西,告訴我說館員可以看著地板跟民眾說話」、「你一定要我打到館長室,還是我下午就坐著公車到總館去砍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8、70頁)。有上述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依據上述公務電話通話內容及當下情境,可知被告因對於市圖大同分館之服務措施、態度有所不滿,乃請市圖大同分館之館員張惠琪、紀紫峯將其投訴內容「反應」予市圖大同分館之主任許韻如及館長等人,更可窺見其對於主任許韻如有諸多不滿情緒,更足證被告有將其談話內容轉達予許韻如知悉之意思,也不畏懼館長及其他館員得知及轉知。是被告辯稱不知道張惠琪、紀紫峯會將其等上述談話內容轉知許韻如等語,難以採信。是告訴人許韻如經轉知被告上述惡害通知的言詞內容後,其心生畏怖可想而知,否則不至於立即採取報案措施以防衛己身之安全。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一時情緒之言,縱屬可信,惟其口出該等言論之際,確實有欲將之付諸實現之意,是其所辯並無恐嚇之意圖,自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部分被告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2次恐嚇之犯行,各舉動間具密接性與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張惠琪、紀紫峯轉述上述恐嚇言詞予告訴人許韻如等人,應論以間接正犯。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上述撥打1999專線恫嚇稱「坐公車到總館去殺人」等語,另致生危害於公安,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151條恐嚇公眾罪嫌,而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刑法第30
5條恐嚇罪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恐嚇公眾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許韻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張惠琪、紀紫峯於警詢之證述,及公務專線電話錄音總說明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翁傑堅決否認有涉犯上述犯行,辯稱(略以):
其通話對象僅限對話之人,且為疑問句,並未達成恐慌,其僅為抒發情緒,並無要求廣播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危害公安罪,除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或財產之事恐嚇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尚須有「致生危害於公安」。所稱「公安」係指公共之安寧秩序。本罪之成立固不以確有發生實害為必要,但仍須行為人有實施恐嚇犯行,且其結果有使公眾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的感覺。
(二)被告雖於撥打1999專線至市圖大同分館之際,先後以前詞加以恫嚇,惟其抱怨及不滿的對象係針對主任許韻如,此尚可自其另有對許韻如為公然侮辱行為(但未提出告訴)可知。被告在107年4月17日12時56分許,先是向接電話的館員張惠琪恫稱:「餓死前一定砍了你們主任,我講真的,沒有跟你開玩笑」等語,明顯僅針對許韻如,復於20幾分鐘後的同日13時20分許再以電話向接聽的館員紀紫峯恫稱:「你一定要我打到館長室,還是我下午就坐著公車到總館去砍人」等語,自其前一通電話所指,前後觀之,此處的「人」,顯係指許韻如,而非指所有不特定人,換言之,其恫嚇言詞所指稱的對象可特定就是告訴人許韻如,而非泛指不特定多數人,此亦與被告一再辯稱願向許韻如道歉,但並無恐嚇許韻如及其他人之意等語,差相吻合。且被告是在電話中僅向接電話的館員告知,館員亦隨即向主任許韻如報告轉知,並無其他不特定人得知如上言論的訊息,兩位館員或許韻如即令對被告第二通電話所稱之去砍「人」有可能誤認指不特定人,但不能因為其等的誤認,且其等亦未將此言論宣揚使其他不特定公眾得知,自更無可能使公眾心生畏懼因而造成不安全的感覺。除此之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公眾之證據,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對於事證之判斷既尚有疑問,必須為有利被告的推定,尚難僅以告訴人許韻如、證人張惠琪、紀紫峯等人之證言,即遽認被告翁傑涉有起訴意旨所稱恐嚇公眾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尚有如上被告所辯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該部分所指犯行之心證,是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經檢察官及本院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緩刑之說明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言詞恫嚇之前後文內容,可推知其恐嚇之對象得特定為告訴人即臺北市立圖書館大同分館館長許韻如一人,是本院認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成立恐嚇公眾犯行,僅能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恐嚇公眾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言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出於自認市圖大同分館主任許韻如對其借閱影音光碟、申訴等置之不理,未能以理性溝通方式,放任自身情緒,一時衝動而為本件恐嚇之行為,所為對告訴人造成身心恐懼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並兼衡被告偵、審程序中願意向告訴人及其他館員表達歉意之表現,並非全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出於一時衝動,本院信其經此次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執行本案刑罰,尚無絕對必要,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期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後,能學得教訓,謹慎行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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