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萍代理人吳淑美
陳姿文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曾 駱樹 (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請本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該轄區居民曾駱樹死亡宣告,緣曾駱樹於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原設籍在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目前設籍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惟曾駱樹因91年10月2日行方不明,由其子 曾懷賢 於91年10月22日向警方申報失蹤,經警受理為協尋人口,經本署傳詢曾駱樹之孫子 曾文泰 到庭陳稱:祖父曾駱樹有1子1女,女兒已過世10年以上,伊父親曾懷賢為曾駱樹之子,多年前曾懷賢曾向警方申報曾駱樹失蹤,現曾懷賢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無法與他人溝通,印象中祖父曾駱樹沒有固定住居所,是流浪漢,伊曾於75年到78年間到新竹南門派出所將祖父曾駱樹接回家與父親曾懷賢同住,兩三星期後阿公曾駱樹又不知去向,後來就不曾見過面等語;復查無曾駱樹之入出境、勞保與健保投保資料。又曾駱樹年滿80歲,於91年10月2日因行方不明,經家人於91年10月22日向警申報失蹤而為協尋人口,應認失蹤已滿3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曾駱樹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曾駱樹於91年10月2日失蹤,且失蹤時已滿80歲以上,迄今仍行方不明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4年4月7日南市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勞保與健保投保資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詢問筆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16日南市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有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3日南市北戶字第1040074448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4年6月30日南市警五防字第1040356495號函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再按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曾駱樹已滿百歲,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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