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5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行「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執行完畢出監」,第6、7行所載「徒手竊取工地4樓由 翁峰斌 所管領之銅線4綑(計9公斤),得手後離去。」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工地4樓由翁峰斌所管領之電線1批(嗣另經吳俊延以美工刀將電線外皮削除剝皮為銅線4綑-重約9公斤-),得手後離去。」;最末補充「吳俊延在其上開竊盜之犯罪尚未經翁峰斌發覺報案,且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吳俊延即主動供述其機車上所載運之銅線係於101年10月8日晚上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旁之建築工地內所竊取,並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份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因巡邏員警認其神色慌張且機車上所載運之白色塑膠袋內裝銅線,始進行盤查,惟查,於被告坦承前揭銅線為其於10
1年10月8日晚上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旁之建築工地內所竊取等情前,被害人並未報警乙情,業據被害人翁峰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被告所載運之前揭銅線,尚非有何具體表徵所有人之標記及特徵,雖員警進行盤查尚無何不當之處,然亦難僅因被告騎車神色慌張且載運該袋物品,逕認員警已有確切合理根據可懷疑並發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嗣後復自願接受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記取刑罰之教訓,竟恣意行竊他人之財產,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業據被害人領回,有具領人翁峰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斟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1年度速偵字第46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