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55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安
被 告 威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營業所地在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3
,有原告提出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在卷為憑,另
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號,即誠泰銀行建
成分行之所在地,亦有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前揭地址均
非本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3條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 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