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拓吉企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巷17號
被 告 思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巷17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參佰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參佰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拓吉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而由被
告思宜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共計新
台幣1,243,300元,詎原告於95年2月27日提示,竟不獲付款
,雖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以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4紙
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從而原告上開主張
,應屬實在,其本於票據關係為上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