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 郭吳秀蘭 相對人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二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補字第一六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補字第一六一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二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一百零六年度補字第一六一號卷宗後,認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受理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64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執行名義為本院一百零五年度促字第六六0八號支付命令),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據此計算至聲請人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其本金及利息合計應為48,690元【計算式:29,064+〔29,064元×(13+159/366+26/365)×5﹪〕=48,690元】。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的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爰審酌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一年四月,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二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三年六月,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8,520元【計算式:48,690元×5%×(3.5年)=8,520元】。爰以此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