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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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沈建榮上列具保人即被告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裁定沒入保證金,自為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
者,應命將具保人已繳納之指定保證金額沒入,但為了使被告有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該法第119條第2項本文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準此,對於執行命令之送達,應以確實送達於具保人為準,對於送達是否合法即有詳加審酌之必要。
㈡本案具保人即被告沈建榮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街
○○○號22樓之4」、陳報本院之居所為「新北市○○區○○○○○道路○○○○號E棟」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在卷可稽,惟本院就被告為傳喚拘提之地址均為另址「新北市○○區○○○○○道路○○○○號」等情,有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6年1月1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53408141號函暨附件拘票、報告書、該於106年3月7日新北警蘆行字第1063479027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書(見本院易字卷第105、120-123頁)等在卷可稽,是本件未能對被告為合法之傳喚、拘提,自難謂被告未到庭屬無正當理由、或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院原裁定主文准予沒入保證金即有違誤,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林妙蓁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