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勞上易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26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蔣玫芳 温佳萱 被上訴人 傅坤助
周士忠 陳宗輝 陳瑞吉
黃庭翰 陳能隱 劉宗儒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均受僱上訴人,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結清日期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因上訴人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上訴人均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作為輪班對價,系爭夜點費乃每月固定領取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與一般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情形有別,屬經常性給付,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然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被上訴人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又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及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上訴人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應符合經常性給與及勞務對價性之要件,系爭夜點費發放歷史係著眼於勞工夜間進餐需求所為之恩惠性給與,與夜間工作或超時工作無關,非工作對價,夜點費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金額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未固定,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性質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列舉為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不具勞務對價關係,與員工薪給之調整無涉。又勞基法並未規定晝夜輪班制雇主應另加給工資,上訴人各班工作內容相同,夜點費之發給未相應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與從事勞務內容無直接關連性,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並非勞務對價,如認夜點費屬工資,對無法領取夜點費之早班人員造成差別待遇,有違勞基法第25條意旨。況上訴人具有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之現場作業性質,員工受僱之際即知悉需夜間工作,得預先自行調整作息以便因應,勞基法亦肯定雇主無須就夜間工作給與額外報酬,系爭夜點費縱為經常性給與,亦無勞務對價性。又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待遇福利受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等規定限制,並受經濟部、國營會監督,經濟部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上訴人不得自行將夜點費納入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時,雖將夜點費之規定刪除,然上訴人推行夜點費之恩惠性福利措施早於勞基法公布施行,並未巧立名目侵害勞工權益,且在勞基法制定之初,即經主管機關內政部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肯認非屬工資,勞基法施行後,上訴人之夜點費制度未有重大變革,在個案認定上,不宜任意為與內政部相反之意見,是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又被上訴人係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領取退休金,系爭協議書第2條明訂依系爭項目表辦理,其等對於舊制結清之結算不包含夜點費知之甚詳,既仍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事後再請求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有違誠信,不應准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傅坤助為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蘆洲三民路加油站員工,周士忠、陳宗輝、陳能隱、劉宗儒為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濱江大直橋加油加氣站員工,陳瑞吉為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信義路加油站員工,黃庭翰為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南港加油站員工,其等均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退休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上訴人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上訴人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輪值時間為日班上午6時45分至下午3時,小夜班下午2時15分至晚間11時,大夜班為晚間9時45分至翌日上午7時30分。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均需輪班。
㈢、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月1日分別調整為新臺幣400元、250元。員工如有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被上訴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7「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7「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夜點費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爭點,業經原審認定:從夜點費之發放給付原因觀之,其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故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工資應具之「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且夜點費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部退撫辦法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且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刪除夜點費之規定,惟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個案判定,而系爭夜點費既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而屬工資,尚不因上訴人係於修法前發放即逕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另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達成結清舊制年資之協議,惟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結清年資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即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其等結清舊制年資休金之差額退休金等語。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至上訴人雖以其發放夜點費初始,係著眼員工夜間進餐需
求,體恤慰勞夜間班人員,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無對價關係云云。然:
1.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系爭夜點費縱由值夜餐點輾轉沿革而來,亦不影響其係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
2.又通常情形下,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
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且此類津貼亦不因遇例假或休假日等而加倍發給,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且遇例假或休假日亦不加倍發,即謂夜點費屬於恩惠性給與。
3.另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
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本件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遽認本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可見以夜點費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
(三)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對於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
遲延利息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
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又因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雇主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表:
編號員工姓名結清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1傅坤助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退休前3個月4,816元189,292元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8.5退休前6個月4,916元2周士忠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退休前3個月5,133元160,242元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3.5退休前6個月4,783元3陳宗輝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退休前3個月5,116元193,050元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9退休前6個月4,950元4陳瑞吉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2.83退休前3個月5,666元252,319元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2.17退休前6個月5,583元5黃庭翰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1退休前3個月5,583元242,463元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4退休前6個月5,325元6陳能隱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退休前3個月5,550元205,975元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8.5退休前6個月5,350元7劉宗儒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退休前3個月3,650元136,175元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9退休前6個月3,491.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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