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勞上易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14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吳俁 律師被上訴人 陳重正
曾建雄
何永雄 邱賜福 黃世雄 蕭燦彬 陳金財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張雨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上訴人,嗣被上訴人陳金財於民國109年6月30日退休;被上訴人黃世雄、蕭燦彬均於110年6月30日退休;其他被上訴人則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被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規定,勞基法實施後依該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而被上訴人退休或結清時,上訴人雖有發給退休金,惟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屬被上訴人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然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並應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對被上訴人負給付遲延之責。另陳金財曾以其退休時,上訴人所發給之退休金未計入其退休前6個月所領取之夜點費,訴請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121,111元,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87號判決上訴人應予給付,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惟因上訴人於前案計算有誤,陳金財得請求上訴人補發之退休金應為292,500元,扣除前案已判決之121,111元後,陳金財尚得請求171,389元。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給付夜點費之歷史沿革觀之,係著眼於勞工夜間進餐需求所為之恩惠性給與,原係以購買食物方式發放夜點費,後改採以現金形式發放,迭經數度調整,至97年1月調為小夜250元、大夜400元後,迄今未再調整,其調整係隨物價指數而定,與工作調薪無關。又上訴人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核發薪資已將相關因素評量在內,夜點費發放則為同一金額給付,不問其工作性質、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等情,亦未因勞工在例假日、休假日而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縱屬固定發放,僅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另自勞基法第25條、第30條、第34條規定觀之,可知「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屬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延時工資」之情形不同,是縱夜點費之給付具有經常性,亦不具勞務對價性。而被上訴人受僱之初即已知悉工作型態係採三班輪值制,每位員工皆有輪值中、夜班之情形,夜點費之發放對象即為實際輪值中、夜班之員工,此為被上訴人工作之常態,非上訴人強迫被上訴人於夜間工作。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理由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意旨,應依實質個案認定夜點費之性質,而系爭夜點費為特定目的所為額外之給與,且其性質並非勞務提供之對價,即非工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訴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上訴人,陳金財於109年6月30日退休;黃世雄、蕭燦彬均於110年6月30日退休;其餘被上訴人均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上訴人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二)上訴人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或二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7人均需輪班。
(三)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月1日分別調整為400元、250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四)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五)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被上訴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各編號「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六)陳金財前以上訴人所發給之退休金未計入其退休前6個月之夜點費,訴請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經原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7號判決認定夜點費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上訴人應給付陳金財121,111元,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仍為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前案所計算上訴人應補發之退休金差額短少171,389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夜點費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爭點,業經原審認定:從夜點費之發放給付原因觀之,其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故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工資應具之「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且夜點費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部退撫辦法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且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刪除夜點費之規定,惟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個案判定,而系爭夜點費既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而屬工資,尚不因上訴人係於修法前發放即逕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另陳金財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為292,500元,其於前案中僅請求其中121,111元,自得於本件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差額等語。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二)至上訴人雖以其發放夜點費初始,係著眼員工夜間進餐需
求,體恤慰勞夜間輪(值)人員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屬雇主之恩給,非工作所得對價云云。然:
1.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系爭夜點費縱由值夜餐點輾轉沿革而來,亦不影響其係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
2.又通常情形下,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
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且此類津貼亦不因遇例假或休假日等而加倍發給,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且遇例假或休假日亦不加倍發,即謂夜點費屬於恩惠性給與。
3.另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
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本件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遽認本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可見以夜點費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
(三)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對於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
遲延利息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
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又因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表:
編號姓名結清/退休日期(民國)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民國)備註1陳重正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13.50000退休前3個月5,066.67221,175元109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31.50000退休前6個月4,8502曾建雄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12.16667退休前3個月4,933.33219,264元109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32.83333退休前6個月4,8503何永雄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11.33333退休前3個月4,167209,107元109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33.66667退休前6個月4,808.334邱賜福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11.66667退休前3個月4,533.33210,111元109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33.33333退休前6個月4,716.675黃世雄110年6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12.83333退休前3個月4,850216,910元110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後32.16667退休前6個月4,808.336蕭燦彬110年6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6.00000退休前3個月4,950180,367元110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後32.00000退休前6個月4,708.337陳金財109年6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13.33333退休前3個月6,500171,389元109年7月30日上訴人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為292,500元,前案已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21,111元確定。勞基法施行後31.66667退休前6個月6,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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