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4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881號、第245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李志成 均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1樓之中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中山通運公司)之司機。緣李志成於民國98年5月25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縣○○鎮○○○路台2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75公里處,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門附近,擦撞同向由 施富安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把手,致施富安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因傷重不治死亡。李志成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救護而逃逸(所涉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案件,另由本院審理中)。翌日,李志成因其係無照駕駛且擔心肇事逃逸之刑責,遂向 鄧樹順 表示希望伊出面頂替,鄧樹順因擔心李志成失去司機之工作,竟基於意圖使真正駕車肇事之李志成隱避之犯意,於98年5月26日9時52分許,接受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詢問時,表示自己確係該次車禍發生時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駕駛人而頂替李志成,致影響司法機關犯罪偵查工作之進行。嗣經檢察官指示員警調閱中山通運公司於事發當日之派車單及李志成之行動電話通聯比對結果,發現有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4至16頁、審訴卷第30頁)。核與同案被告李志成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3頁);並有被告甲○○於98年5月25日製作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11至12、31至
46、54至6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甲○○明知同案被告李志成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竟仍意圖使李志成隱避而頂替,誤導員警辦案及司法機關偵查、審理結果,妨害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國家追訴困難,行為顯然可議,惟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甲○○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境小康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
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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