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82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婚後除曾毆打原告,甚至於72年間即與原告分居,迄今已長達26年,期間兩造並無聯絡,已無互信互愛之感情可言,造成破綻婚姻關係,空有夫妻之名,實無夫妻同居共住之實,原告無法忍受,難以維持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經查,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婚後除曾毆打原告,甚至於72年間即與原告分居,迄今已長達26年,期間兩造並無聯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陳信宏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多久沒有看過你父親?)我有二十幾年沒有與父親聯絡,這二十幾年我都與媽媽、外婆、妹妹同住一起生活。這二十幾年來父親從來沒有拿生活費給我們。(問:為何僅與與媽媽同住沒有與爸爸同住?)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生病開刀,是我聽我媽媽講說被爸爸毆打,後來就離家沒有與爸爸同住,而媽媽是否身上有傷我也不知道,因為我當時開刀住院。」等語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以書面為任何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兩造間既已多年未營共同夫妻生活,則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已不存在,足證雙方均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且在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