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6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5號、95年度簡字第4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1、2罪);又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86號、95年度簡上字第674號、96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罪)、1年、3月確定(下稱3至5罪)。又上開5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7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第1至2罪定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第3至5罪定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9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8行「輕型機車」補充為「輕型機車0輛,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末行補充「又甲○○於行竊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竊取上開車輛前,向盤查之員警自承上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行竊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竊取上開車輛前,向盤查之員警自承上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詳見98年度偵字第27579號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