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告 曾隆 亮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 律師
鄭景霈 律師被告 曾隆建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177,799元等語(見本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58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嗣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確認如附表二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權利人、權利範圍為原告 曾隆亮 所有;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560,6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權利人、權利範圍為原告曾隆亮所有,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附表二所示原告之權利範圍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之書狀,先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原告及訴外人 曾朝詮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
1、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為原告曾隆亮所興建,嗣轉讓給曾朝詮,故就附表一建物,原告及曾朝詮各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
(1) 曾天生 為兩造之父親,依曾天生之遺產清冊未將本項建物列入遺產,可明此部分非曾天生之遺產。
(2)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其上之建物所座落土地,其中39-
51地號,固有祖父母 曾安祥 興建房屋之事實,但業於民國67年5月5日將39-51地號上之土地及未保存登記之房地出售第三人 林慶文 。嗣於68年1月9日,再由原告曾隆亮買回其上之土地及建物且建物已不堪使用,另由原告曾隆亮出資興建。39-39地號,業於民國67年5月5日將土地及未保存登記之房地出售第三人林慶文。嗣於68年1月9日,再由原告曾隆亮買回其上之土地及建物且建物已不堪使用,另由原告曾隆亮出資興建。39-393地號,業於民國67年9月6日將土地及未保存登記之房地出售第三人林慶文。嗣於68年1月9日,再由原告曾隆亮買回其上之土地即建物且建物已不堪使用,另由原告曾隆亮出資興建。故附表一編號1至10建物,於買回時歷時久遠業已毀損不堪使用。而被告曾隆建年紀小尚未成年,另 曾隆耀 移民國外,皆無資力興建,買回後係由原告曾隆亮出資重新興建,資金來源係出售自有土地39-142地號。
(3)另固有以曾隆耀登記1/2,但因曾隆耀為39-39、39-
3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始以曾隆耀名義登記,但實際上曾隆耀並無出資。
2、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附表一編號11至13建物係兩造父親曾天生所興建,由子女五人共同繼承。又曾天生之繼承人5人,同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及其上建物應繼份各為5分之1。此部分建物興建時被告曾隆建年幼並無資力興建。
3、就被告之答辯說明如下:
(1)查曾天生民國60、70年間身體中風,已無資力,係由
原告曾隆亮出售自己所有39-142地號土地後,出資興建附表一編號1-10全部建物,故被告之抗辯,與事實不符。
(2)原告否認附表一編號11-13建物係由被告所興建。附
表一編號11至13建物,係兩造父親曾天生所興建,由子女五人共同繼承。曾天生之繼承人5人,同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及其上建物應繼份各為5分之1。且建物興建時被告曾隆建年幼並無資力興建,被告前開主張,顯無理由。
(二)原告於105年5月31日之書狀,變更主張為如附表二所示
建物,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均相同,僅係原告所主張之權利人不同,合先敘明):
查如附表二所示建物興建時間,至今約二、三十年,一般人通常不會保存資金運用相關紀錄如此長時間,且附表二所示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當時亦未委請營造廠商興建,而係由原告曾隆亮尋找營建工班所蓋,更難有正式書面紀錄。再者,依一般民間認定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人之習慣,均係以稅籍資料為依據。況依一般經驗法則,若原告曾隆亮非所有權人,亦非出租人,系爭房屋何以多年來均以原告曾隆亮為房屋稅及租賃所得之納稅義務人。佐以,被告一再陳稱係因分管,方將建物出租取得租金,然被告所稱原告之分管部分,事實上係由原告曾隆亮拍賣取得,則被告辯稱之分管事實,應無從存在。
1、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號至4號房屋係原告曾隆亮買回祖父母原建之舊屋後重新整建及興建。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4號房既為原告曾隆亮於取得原老舊房屋後陸續興建或重新改建,所有權自屬原始建築人即原告曾隆亮。
2、如附表編號5號至10號房屋由原告曾隆亮興建,證人 李鴻昌 業於105年5月23日證稱,座落元化路地下道旁邊,和平街後面一到八樓的房子是由證人李鴻昌介紹之工班及伊為原告曾隆亮興建。伊曾看過曾隆亮給付報酬予興建工班,而證人李鴻昌之報酬則係由過去債務即由曾隆亮交還證人李鴻昌過去簽發予原告曾隆亮之支票給付。由前開說明可知,編號5至10號房屋確係由曾隆亮出資興建,而由原告所有。
3、原告曾隆亮於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就原始興建之人陳述「元化路房屋是屬於我父親跟我建的」、「元化路的部分全部都是我建的」、「房屋的所有權,曾隆耀為二分之一,我跟曾朝詮佔二分一」。然前開事實部分業經證人李鴻昌證明與事實不符,原始興建人即為原告曾隆亮,並無兩造之父曾天生。又房屋所有權為一法律關係,非得自認,應無自認效力。倘 鈞院 認原告曾隆亮曾就興建之人之事實為自認,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
4、如附表二編號11號至13號房屋為原告出資,其他兄弟姐妹以土地使用權為代價,共同興建。原告曾主張編號11號及編號12號房屋為繼承所得,惟此並非被告主張事實,兩造既為編號11號及12號房屋為相一致之陳述,應不生自認效力。且依原證7即83年年系爭39及39-393地號土地空照圖,可看出83年兩造父親曾天生過世時,編號11號及13號房屋尚未興建,自無繼承可能。倘鈞院認原告就編號11號及13號房屋之陳述具自認效力,原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前開繼承所得之自認。
5、如附表編號12號房屋為繼承所得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告曾隆亮再興建編號11號及13號房屋時,因考量編號12號房屋既係兄弟姐妹5人共有,且房屋座落土地亦為繼承所得後5人共有,則元化路1-28號1樓及1-29號1樓房屋,即當做其他手足以土地使用權為資金興建之。則元化路1-28號1樓及1-29號1樓房屋既屬兩造兄弟姐妹5人共同出資興建,並依應繼分比例即各1/5共有。
6、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權基礎為委任法律關係、不當得利及不法管理,請求鈞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1)原告曾隆亮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將房屋出租事務
委任弟弟即被告處理,就前開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務雙方應存有一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被告曾隆建應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期間收取之金錢即本件租金。
(2)倘鈞院認為原告曾隆亮與被告間不存委任關係。則被
告曾隆建明知伊無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被告持分僅有編號11至13號房屋5分之1),卻持續將系爭出租與他人使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系爭房屋全部之使用收益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利益。
(3)被告曾隆亮明知系爭房屋是否出租為他人(即所有權
人曾隆亮)事務,仍為求自己得以取得租金收益出租系爭房屋,與民法第177條第2項要件該當,爰依本條請求被告返還不法管理之全部利益即本件租金。
7、又據被告告知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每年之租金為2,134,
200元,故自94年12月18日起算至102年12月18日止(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反面),被告應給付原告13,177,799元等語。並聲明:1、確認如附表所示二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權利人、權利範圍為原告曾隆亮所有;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560,6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
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所有權並非屬於原告曾隆亮一人所有,原告曾朝詮則非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以渠等係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主張為房屋之所有權人,難謂有據。是縱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亦無從證明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況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上已記載:「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
(二)被告之祖父曾安祥、祖母 曾張 員妹,被告之父親曾天生、
母親 曾黃冬賢 。曾天生、曾黃冬賢生有三男二女,長子即原告曾隆亮、次子曾隆耀、三子即被告 曾亮建 、長女 曾慧媛 、次女 曾芳媛 。曾朝詮則為曾隆亮之子。坐落桃園市○○區○○街○○號房屋與元化路2-24號房屋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建物,本屬同棟相通連之房屋,和平街14號房屋與元化路2-23號房屋與元化路2-23號房屋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建物,亦本屬同棟相通連之房屋。上揭之二棟房屋因面臨和平街及元化路,就面臨和平街之房屋部分門牌為和平街12、14號,面臨元化路房屋之部分門牌為元化路2-24、2-23號。此和平街12號、14號房屋於民國39年之前即已存在,元化路2-23、2-24號房屋原亦屬磚造瓦房。民國63年間上揭之和平街12號房屋曾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聲請建築改良物標示變更,於登記聲請書上記載登記原因為增築,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39年2月1日,權利人為曾 張員妹 。又上揭房屋於民國76年4月11日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所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房屋稅起課日期為民國46年,亦可證明上開未辦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原屬 曾張員妹 所有,曾張員妹死亡後由曾天生繼承,曾天生死亡後再由原告曾隆亮與被告及曾隆耀、曾慧媛、曾芳媛等繼承為公同共有。
(三○○○區○○路門牌2-25、2-26、2-27號即如附表二編號5
、6、7建物於民國73年元化路拓寬前原係三層房屋,民國73年元化路拓寬時,曾天生將之改建,並同時加蓋2-28、2-29、2-30號即附表編號8、9、10建物成為七層樓房。上揭之2-25、2-26、2-27、2-28、2-30號房屋原屬曾天生所有,於曾天生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換言之,即為原告曾隆亮、被告及曾隆耀、曾慧媛、曾芳媛等五人公同共有。
(四○○○區○○路○○○○號即附表二編號12建物,係曾天生生前
即開始建築,建物未完成曾天生死亡,由被告繼續完成建築,元化路1-28、1-30號房屋即附表二編號11、13建物,則係被告所建,是以,上開房屋並非原告所有。
(五)由上所述,上揭之系爭之房屋並非原告曾隆亮個人所有,
原告曾朝詮亦非所有權人。原告將房屋予以出租,係上揭房屋由所被告分管及所有之故,出租所收取之租金則歸被告收益。被告因分管之故,被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原告之綜合所得稅等,此為原告所承認之事實。再者,原告與被告同住元化路2-28號房屋,上揭之系爭房屋長期由被告出租收取租金,為原告所明知之事實,原告並無異議,可見系爭房屋確係由被告分管及所有之事實。
(六)如附表二編號3-10之8棟房屋未辦所有權登記,亦係原告
曾隆亮及被告之父親曾天生生前即完成建築,為原告曾隆亮所承認。原告曾隆亮又稱因父親曾天生之交待將房屋納稅義務人改為原告曾隆亮及訴外人曾隆耀,則上揭元化路2-23號至2-30號等8棟房屋顯非原告曾隆亮所建。元化路1-29號房屋亦係曾天生生前即建築,未辦所有權登記。是以上揭之9棟房屋原屬曾天生所有,現為曾天生之繼承人即原告曾隆亮及曾隆耀、曾慧媛、曾芳媛及被告等五人公同共有。此觀該房屋長期由被告出租及房屋稅由被告繳納之情,亦可證明並非原告曾隆亮所建。
(七)上開9棟建物,未列入曾天生遺產清冊,亦係因房屋未保
存登記,又未以曾天生為納稅義務人,且為節省遺產稅,故而未將系爭建物申報為其遺產。此觀原告承認元化路1-28、1-29、1-30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為曾天生所建,為其子女五人共同繼承,但亦未申報為曾天生遺產,亦可明瞭。
(八)原告稱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係其出售39-142地號土地所
得之價金云云。但原告曾隆亮出售39-142地號之價金為何?興建系爭建物之金額為何?原告出售39-142地號興建造系爭房屋之時間是否相同?是否即以出售39-142地號之價金用以興建系爭房屋?原告均無法證明。於曾天生生前,兩造及其他子女與曾天生同戶,曾天生為戶長,則豈有由原告曾隆建出資建築系爭房屋之理。
(九)坐落桃園市○○區○○段○○○○○○○○○○○○○○○○○○○號曾
張員妹本係要移轉登記予曾天生,曾張員妹先辦理土地所有移轉登記予林慶文再辦移轉登記,因此,曾張員妹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慶文後,旋即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天生、曾隆亮、曾隆耀。但事實上,上揭土地並非給予原告曾隆亮個人,因此原告曾隆亮只登記部分持分。又上揭土地曾天生並非只給予原告曾隆亮、曾隆耀二人,從而39-51、39-39地號所有權全部再移轉予祥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天生亦將39-393地號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祥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至於祥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原告曾隆建、被告曾隆亮、姐妹曾慧媛、曾芳媛、母親曾黃冬賢、原告曾隆亮之妻 蕭美玉 、被告曾隆建之妻 江春珍 ,被告則擔任公司董事長,是以土地上之建物自非由原告曾隆亮個人出資所建而為曾隆亮個人所有,否則原告曾隆亮何以願將建物之基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為負責人之祥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十)鈞院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時,法官詢:「所謂的房屋
物業是和平街12號到文(應係元)元路1-30號?」原告曾隆亮稱:「對,都是我和曾隆耀、 曾朝誰 所有的,房屋的所有權,曾隆耀為二分之一,我跟 曾朝銓 佔二分之一。」原告曾隆亮又稱:「系爭房屋為日據時代的房屋,沒有保存登記,和平街12、14號是我祖父、祖母建的,之後我們有改修,元化路的房屋屬於我父親跟我建的。」。法官詢「為何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是屬於曾隆耀」原告曾隆亮稱:「是父親決定的。」曾隆亮又稱:「和平街12、14號是祖父的名字,後來過繼給何人,都是父親的意思。」基上,原告曾隆亮自認系爭房屋非其一人所有,並且承認和平街之房屋之後只是修建,並非重建,而元化路之房屋則是父親曾天生為建造人,房屋所有權人均由父親曾天生決定,房屋過繼給何人,都是父親的意思云云,是以,顯然系爭房屋原告自認非唯一所有權人,則原告曾隆亮之後再改稱系爭房屋為其所建,已無可採。
(十一)原告所舉之證人李鴻昌在鈞院證稱,只修建和平街12號
、14號房屋老建築沒有拆掉,是裝修一下而已,是建12號、14號後面的違章建築。李鴻昌又稱伊只作水電、模版,關於土建營造另他人工作,總工程款多少李鴻昌表示不知,關於工程款之支付,李鴻昌則稱:「我沒有看到那麼多次,只看到一、二次。」至於土建營造之工程款資金來源,李鴻昌亦稱不知,李鴻昌並證稱當時曾天生與原告曾隆亮住在一起,房子蓋好以後曾隆亮、曾隆建住在那,後面我就不知道。由李鴻昌之證詞可知和平街12、14號房屋並無重建,而只建和平街12號、14號房屋後面,證人只建元化路2-23、2-24號房屋。至於營造之工程款多少,何人支付,李鴻昌均表示不知悉,並稱只看見原告曾隆亮支付過一、二次工程款而已。是由上可見,原告曾隆建稱系爭房屋為伊出資所建,即非有據。退步而言,參諸上揭房屋由被告出租管用,土地產權過戶予祥通公司及曾天生之繼承人五人及曾天生之繼承人曾隆耀共有,房屋及地價稅由被告繳納,原告亦自承房屋產權由父親曾天生決定,曾天生為房屋起造人等情觀之。苟系爭房屋於建築時,原告曾隆亮曾出面處理事務,亦係因其係曾天生之長子,曾天生為戶長,從而受曾天生之指示而已,並非係原告曾隆亮係原始之起造人。
(十二)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並非受原告之委任,原告固無法證
明兩造有委任契約。被告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房屋,亦非為原告管理事務,是以,原告主張依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主張,亦非有據。
(十三)民國92、93年間被告購買材料將坐落桃園市○○區○○
街○○○○○號房屋及元化路2-23、2-24、2-25、2-26、2-27、2-28、2-29、2-30號房屋屋頂改建為鋼板屋頂,以上事實有被告於105年3月21日補充答辯(三)狀所出之支票存根、105年5月17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提出之銷貨單、93年間向輝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鋼板之銷貨單可證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之父親係曾天生。
(二)曾天生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曾隆耀、曾慧媛及 曾芳緩 共5人。(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39-2頁)
(三)曾天生之遺產清冊並未記載有如附表二之建物。(曾天生之遺產清用,見本院卷一第98、99頁)
(四)附表二編號12建物,為兩造繼承所得(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本院卷一第8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時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原告及訴外人曾朝詮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嗣變更其主張為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因原告將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出租事務委由被告處理,兩造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有委任關係存在。縱兩造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無委任關係存在,因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出租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被告亦應依不當得之規定,返還利益予原告。又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不合於委任及不當得之構成要件,亦符合不法管理之構成要件,故爰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一)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原告是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存在?(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5,560,630元,述之如下:
(一)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原告是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舉證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項,負舉證責任,經查:
1、如附表二編號1-4號建物部分:原告主張原告買回祖父母原建之舊屋後重新整建及興建,故為原始起造人,並提出原證三土地謄本、原證7及原證10之空照圖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3月30日桃壢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4、125頁),查: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4之建物係兩造祖父母興建,所有權登記予祖母曾張員妹名下,有民事答辯狀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2頁),而原告於本院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時,業經自認編號1、2建物,係兩造之祖父母所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6頁),是揆之上開說明,堪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建物,係繼承所得,非原告所原始興建。
(2)原告所提之原證三土地謄本,實係地籍圖謄本,而該
地籍圖謄本,並未有任何建物及建物係何人所興建之記載,僅係記載建物座落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更動,且依該地籍圖之記載,現建物座落之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祥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有地籍圖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故原告以此舉證附表二編號1-4號建物為其所興建,顯屬無據。
(3)原告所提之原證7及原證10之空照圖,雖可見建物之
外貌或有不同,然建物外貌之不同,究係增建、修建或改建,均有可能,原告逕推為原始建築,稍嫌速斷,再縱建物之外貌完全不同,亦無法證明原告為原始起造人。況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李鴻昌在庭具結證述:12、14號(即附表編號1、2之建物)是老建築物,沒有拆掉,只是裝修一下,因為漏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益證原證7及原證10空照圖上建物外貌不同,僅係修建,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原始建築,是原告所提之原證7及原證10之空照圖,顯無法證明原告為原始起造人。
(4)原告提本院依職權函詢之系爭函文為證,然系爭函文
僅記載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沿革,未記載附表二編號1-4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且系爭函文有關如附表二編號1-4建物明白記載原始納稅義務人為曾張員妹,有系爭函文可證(本院卷二第20頁),益證附表二編號1-4建物並非原告所原始興建。
(5)證人李鴻昌雖在庭具結證述:元化路挖地下道時,曾
為曾隆亮蓋一個一至八樓加強磚造房屋,九樓之鐵皮屋,在和平街後面,有連到和平街,不知道元化路的門牌等語,然證人李鴻昌亦證述:不知所蓋建物之門牌號碼,只知在和平街後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是證人李鴻昌亦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1-4之建物為原告所原始興建。
(6)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4號建物為其所整建及興建,
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就此部分,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上述,且原告復自述並無直接之證據可資證明,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7)附表二編號1-4號建物非原告所原始興建,業如上述
。縱係原告所原始興建,原告自述業將附表二編號1-4號建物之所有權贈與予曾朝詮,有民事準備狀(二)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頁、94頁),是縱原告為附表二編號1-4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亦因原告已將權利贈與予曾朝詮,故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4號建物,顯無任何權利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非有據。
(8)綜上,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4建物為
其原始興建,是揆之上開說明,難認其主張可採。況縱如附表二編號1-4建物係原告所原始興建,原告亦已將權利贈與予曾朝詮,原告現已無任何權利存在,是原告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4建物,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權利存在,難認有理。
2、如附表二編號5-10號建物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10號建物為其原始興建,並提出原證八、九、十之土地謄本及證人李鴻昌之證言,查:
(1)原告所提之原證八、九之土地謄本,實係土地登記簿
,而該登記簿上,並未有任何建物及建物係何人所興建之記載,僅係記載建物座落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更動,有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2-176頁),故原告以此舉證附表二編號5-10號建物為其所原始興建,顯非可取。
(2)原告所提之原證十之空照圖,僅能證明建物前後外貌
不同,不能證明建物係原告所原始建築,業如上述,是原告以此舉證,難認有據。
(3)證人李鴻昌在庭具結證述:不知所蓋建物之門牌號碼
,只知在和平街後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業如上述,是證人李鴻昌亦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5-10之建物為原告所原始興建。
(4)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5-10號建物為其所原始興建,然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就此部分,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上述,且原告復自述並無直接之證據可資證明,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5)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後,非經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者,亦不得撤銷其自認(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10之建物係兩造之父親曾天生所興建,有民事答辯狀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2頁),而原告於本院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元化路房屋是我父親跟我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是堪信如附表編號5-10建物係由兩造之父親,或兩造之父親與原告所原始興建,而非原告單獨興建。雖原告嗣後改稱係由其所原始興建,並舉證人李鴻昌之證言欲撤銷其自認,然證人李鴻昌並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5-10之建物係原告所原始興建,業如上述,且被告並不同意原告撤銷自認,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是揆之上開說明,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即不能撤銷其自認,應認附表編號5-10建物非原告單獨原始興建。
(6)被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10建物係由兩造之父親即訴
外人曾天生所興建,而原告主張係由其所原始興建,查原告在庭自述如附表編號5-10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屬訴外人曾隆耀所有,係兩造父親所決定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頁),足見如附表二編號5-10建物,係由曾天生所興建,曾天生始有權決定應由何人分配得何權利,設若如附表二編號5-10建物係原告所原始興建,何以係由兩造之父親曾天生決定所有權之歸屬?是堪信被告之主張可採。
(7)原告並非如附表二編號5-10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業如
上述。且原告先主張如附表編號5-10建物係原告與兩造之父親曾天生所興建,同時又主張就附表編號5-10建物有四分之一所有權,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嗣又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10建物為其所原始興建,再將所有權二分之一轉讓予曾朝詮,故就附表二編號5-10建物之所有權為二分之一,有民事準備(二)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頁),復再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10建物,為其原始興建,故其有全部之所有權,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5、126頁)。觀之原告前後之主張,顯有矛盾,相較於被告自始即主張編號5-10建物,係由兩造之父親曾天生所興建,且原告復在庭自認附表編號5-10建物係兩造之父親所興建,兩相比較,被告之主張,顯較可採。參以被告於92、93年間購買材料將附表二編號1-10房屋屋頂改建為鋼板屋頂,有被告所提之支票存根、銷貨單及購買鋼板之銷貨單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11、81-101、145-165頁),設若附表二編號5-10建物係原告所原始興建,何以由被告所修繕,是堪信被告之主張附表二編號5-10建物係兩造繼承所得之詞,堪以採信。
(8)原告主張原告為如附表二編號5-10建物之原始起造人
,故而取得附表二編號5-10建物之所有權,然原告並非如附表二編號5-10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業如上述,是原告以此而確認有如附表編號5-10之權利存在,顯非有據。
3、如附表二編號11-13號建物部分:
(1)附表二編號12建物部分:
依前揭不爭執事項(二)、(四)之記載,堪信附表二編號12建物,應由兩造及曾隆耀、曾慧媛、曾芳緩等共5人繼承,再由前揭不爭執事項(三)之記載,堪信曾天生之清產清冊並未記載附表二編號12建物,曾天生之遺產清冊既未記載附表二編號12建物,則附表二編號12建物,顯係未經分割之遺產,又按遺產在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據此,附表二編號12建物,既未經繼承人分割,則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既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主張有五之一之應有部分,即屬無據。
(2)附表二編號11、13建物部分:
原告先主張係繼承所得(見本院卷一第94頁),復又主張係原告所出資興建(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嗣又主張係曾天生之繼承人即兩造及曾隆耀、曾慧媛、曾芳緩等5人以土地使用權為資金所共同出資興建(見本院卷二第127頁),並提出曾天生之遺產清冊及原證7之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6頁)。經查:
①曾天生之遺產清冊雖未有附表二編號11、13建物之
記載,然遺產清冊並無法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任何一項主張為真,是原告舉遺冊為證,顯非有據。
②原證7之空照圖僅能證明拍攝時之現況,無法證明
原告上揭主張之任一項主張,是原告舉空照圖為證,亦非有據。
③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1、13號建物為兩造及曾隆耀
、曾慧媛、曾芳緩等5人以土地使用權為資金所共同出資興建,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④揆之上開舉證原則,原告未盡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之責,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附表二編號11、13號建物為兩造及曾隆耀、曾慧媛、曾芳緩等5人以土地使用權為資金所共同出資興建,即無法證明其有附表二編號
11、13號建物之權利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非有理。
(3)綜上,原告主張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1-13建物,有附表編號11-13建物之權利,為無理由。
4、小結: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存在,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均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業如上述,是揆之上開說明,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77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5,560,630元?
1、按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有委任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有委任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未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存在,業如上述,是難認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建物有委任關係存在。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未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存在,業如上述,是縱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出租,亦不致使原告受何損害,是原告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所受利益,難認有據。
3、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6、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未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存在,業如上述,既非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以此訴請被告給付管理所得之利益,顯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認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存在,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77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5,560,630元,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林育玄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96頁)┌──┬─────────┬────────┬──────┐│編號│房屋門牌號碼│建物所在位置│權利人│││││(權利範圍)│├──┼─────────┼────────┼──────┤│1│桃園市○○區○○街│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曾朝詮(1/1)│││12號1樓│段39-39地號││├──┼─────────┼────────┼──────┤│2│桃園市○○區○○街│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曾朝詮(1/1)│││14號1樓│段39-39地號││├──┼─────────┼────────┼──────┤│3│桃園市○○區○○路│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曾朝詮(1/1)│││2-23號1樓│段39-39地號││├──┼─────────┼────────┼──────┤│4│桃園市○○區○○路│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曾朝詮(1/1)│││2-24號1樓│段39-39地號││├──┼─────────┼────────┼──────┤│5│桃園市○○區○○路│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曾隆亮(1/2)│││2-25號1樓│段39-393地號│曾朝詮(1/2)│├──┼─────────┼────────┼──────┤│6│桃園市○○區○○路│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曾隆亮(1/2)│││2-26號1樓│段39-393地號│曾朝詮(1/2)│├──┼─────────┼────────┼──────┤│7│桃園市○○區○○路│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曾隆亮(1/2)│││2-27號1樓│段39-393地號│曾朝詮(1/2)│├──┼─────────┼────────┼──────┤│8│桃園市○○區○○路│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曾隆亮(1/2)│││2-28號1樓│段39-393地號│曾朝詮(1/2)│├──┼─────────┼────────┼──────┤│9│桃園市○○區○○路│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曾隆亮(1/2)│││2-29號1樓│段39-393地號│曾朝詮(1/2)│├──┼─────────┼────────┼──────┤│10│桃園市○○區○○路│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曾隆亮(1/2)│││2-30號1樓│段39-44地號│曾朝詮(1/2)│├──┼─────────┼────────┼──────┤│11│桃園市○○區○○路│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曾隆亮(1/5)│││1-28號1樓│段39-405地號││├──┼─────────┼────────┼──────┤│12│桃園市○○區○○路│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曾隆亮(1/5)│││1-29號1樓│段39-405地號││├──┼─────────┼────────┼──────┤│13│桃園市○○區○○路│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曾隆亮(1/5)│││1-30號1樓│段39-405地號││└──┴─────────┴────────┴──────┘附表二:(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編號│房屋門牌號碼│建物所在位置│權利人│││││(權利範圍)│├──┼─────────┼────────┼──────┤│1│桃園市○○區○○街│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曾隆亮(1/1)│││12號1樓│段39-39地號││├──┼─────────┼────────┼──────┤│2│桃園市○○區○○街│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曾隆亮(1/1)│││14號1樓│段39-39地號││├──┼─────────┼────────┼──────┤│3│桃園市○○區○○路│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曾隆亮(1/1)│││2-23號1樓│段39-39地號││├──┼─────────┼────────┼──────┤│4│桃園市○○區○○路│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曾隆亮(1/1)│││2-24號1樓│段39-39地號││├──┼─────────┼────────┼──────┤│5│桃園市○○區○○路│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曾隆亮(1/1)│││2-25號1樓│段39-393地號││├──┼─────────┼────────┼──────┤│6│桃園市○○區○○路│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曾隆亮(1/1)│││2-26號1樓│段39-393地號││├──┼─────────┼────────┼──────┤│7│桃園市○○區○○路│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曾隆亮(1/1)│││2-27號1樓│段39-393地號││├──┼─────────┼────────┼──────┤│8│桃園市○○區○○路│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曾隆亮(1/1)│││2-28號1樓│段39-393地號││├──┼─────────┼────────┼──────┤│9│桃園市○○區○○路│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曾隆亮(1/1)│││2-29號1樓│段39-393地號││├──┼─────────┼────────┼──────┤│10│桃園市○○區○○路│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曾隆亮(1/1)│││2-30號1樓│段39-44地號││├──┼─────────┼────────┼──────┤│11│桃園市○○區○○路│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曾隆亮(1/5)│││1-28號1樓│段39-405地號││├──┼─────────┼────────┼──────┤│12│桃園市○○區○○路│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曾隆亮(1/5)│││1-29號1樓│段39-405地號││├──┼─────────┼────────┼──────┤│13│桃園市○○區○○路│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曾隆亮(1/5)│││1-30號1樓│段39-405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