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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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0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佳臻 選任辯護人 林聖彬 律師
劉昌崙 律師 謝佳芸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易更㈠字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佳臻為樂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大公司)之負責人,與忠孝站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孝站前公司)分別向臺北市市場處承租相鄰之臺北市○○○○街商場(下稱地下街商場)3-3B號及3-3A號店鋪。詎李佳臻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故意,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8月24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晚上9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忠孝站前公司於同年3月間設置於前揭編號3-3A號及3-3B號2間店鋪間之輕隔間(下稱系爭輕隔間)予以拆除損壞,致大部分隔間面板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忠孝站前公司。
二、案經忠孝站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是否合法部分㈠被告李佳臻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以系爭輕
隔間已經附合於不動產而不屬於告訴人忠孝站前公司所有之物,告訴人公司無告訴權;且告訴人公司提出告訴時之代表人不合法,其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補正等為理由,爭執本件未經合法告訴云云。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非必以所有權人始得提出告訴。查系爭輕隔間為告訴人公司經保證責任臺北市○○○○街場地利用合作社(下稱站前地下街合作社)同意後,於100年3月29日至31日間設置以收回3-3A店鋪空間(惟費用由現代忠孝西公司為告訴人公司給付),實際由告訴人公司管理等情,經告訴人公司委由代理人 陳述 以及告訴人公司代表人 連長成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並有溢興工程行100年4月9日開立給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承理法律事務所100年3月21日100年度承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告訴人公司於100年3月28日申請施作系爭輕隔間之站前地下街工作申請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第38頁至第41頁),堪予認定,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告訴人公司因其管理系爭輕隔間之財產法益受害,已可據以提出告訴。況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受損現場照片7張(見他卷第38至41頁),顯示系爭輕隔間係由金屬輕鋼架為框架以及玻璃鏡面等材質面板所組成,裝釘於天花板、地面以固定,並未如水泥牆面與建築物緊密接合而喪失獨立性,難認已成為房屋的重要成分,揆諸前開民法規定及判決意旨,自無附合之問題,告訴人公司對系爭輕隔間有所有權。是以,告訴人公司不但是系爭輕隔間之所有權人,也實際管領之,就系爭輕隔間受損一事,要屬直接被害人無疑,自可依法提出告訴。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於法人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犯罪之被害人者,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係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提出告訴。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法人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告訴,固為起訴之合法要件,惟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序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且縱使其實際上尚有欠缺而苟非不能補正,仍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以裁定酌定期間命為補正,迨逾期不為補正時,始得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
1.本件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害人忠孝站前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自應由董事長或其委任之人代表公司提出告訴,核先敘明。
2.連長成以忠孝站前公司負責人名義,於100年9月23日代表忠孝站前公司,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指述被告於同年8月24日,毀損忠孝站前公司設置於站前地下二區3-3A、3-3B號中間之輕隔間之犯罪事實。連長 成復 以忠孝站前公司負責人身分,先委任 陳若軍 律師於同年11月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對被告前開毀損犯行提出告訴。再於101年6月18日委任 李岳洋 律師、 歐陽仕鋐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參與本案等情,有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1至2頁)、調查筆錄(見他卷第46至48頁)、刑事委任狀(見偵卷第26頁)在卷可按,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3.忠孝站前公司提出告訴時,確由其是時登記之負責人代表為之,縱嗣後忠孝站前公司負責人之登記經撤銷,然於撤銷登記前所為意思表示並不當然無效,果經有代表權人事後追認,仍對公司發生效力,是此項訴訟行為,係可補正其瑕疵者。
4.且查:⑴忠孝站前公司於91年12月4日設立登記,斯時公司負責人為
王世斌 ,於95年7月26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 李宗興 ,於96年10月25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連長成,至102年3月5日間,忠孝站前公司登記之董事長均為連長成等情,有忠孝站前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易341卷第101至127頁)、忠孝站前公司案卷(外置卷宗)可參。故形式觀之,忠孝站前公司於100年9月23日對被告李佳臻提起毀損告訴時,連長成為忠孝站前公司登記負責人自屬無訛。
⑵雖前開連長成於96年10月25日變更登記為董事長所依據之忠
孝站前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忠孝站前公司96年10月9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年月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等文書,係忠孝站前公司董事 王金祥 及代為辦理登記業者 周本蓓 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其中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原董事長「李宗興」之印文均係遭王金祥及周本蓓盜用蓋印,實際上忠孝站前公司並未於96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同日下午2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於96年10月25日完成之連長成為忠孝站前公司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係不知情之公務員,依據前揭忠孝站前公司虛偽不實文件所為登載之不實事項,周本蓓因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王金祥亦因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前開判決(見原審易341卷第243至244頁、第232至244頁)、王金祥、周本蓓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207卷第46頁、第52頁)在卷可稽。前開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15日函告,全案於100年11月24日確定,故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忠孝站前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連長成為董事長及修正章程變更之處分,即有於法不合之瑕疵,應予撤銷,臺北市政府遂依公司法於103年2月10日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開變更登記之處分,併駁回原變更登記之申請,忠孝站前公司代表人回復登記為李宗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207卷第56至60頁)。足知連長成原係忠孝站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於103年2月10日,客觀上連長成已非忠孝站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⑶惟連長成於100年9月23日以忠孝站前公司負責人名義提起本
件毀損告訴時,忠孝站前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確為連長成無訛,蓋主管機關之登記有公信力,公司董事長之改選雖無效,但既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其代表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除相對人為惡意外,對公司並不當然無效,從而,連長成自得代表忠孝站前公司提起告訴。又依前開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容,忠孝站前公司負責人回復為李宗興,忠孝站前公司並非無負責人可為代表,且依忠孝站前公司103年4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見請上卷第9至10頁), 連長城 已當選為該公司董事長,該公司並於103年4月29日董事會追認連長城於100年9月23日之告訴行為,有忠孝站前公司103年4月29日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請上卷第11頁),連長城事後既取得意思表示之權利,復經忠孝站前公司事後追認,自得補正本件告訴行為,自難謂忠孝站前公司未於告訴期間合法告訴。
5.綜上,連長成之代表權雖原有瑕疵,然嗣後業經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以及董事會會議追認補正,已可認告訴人公司已於告訴期間合法提出告訴。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而為認罪之答辯,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告訴人公司提出告訴之合法性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第80至8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9頁),並有系爭輕隔間受損照片7張、告訴人公司陳報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被告經營之樂大公司所發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2995號存證信函暨所附台北市○○○○街100年8月18日申請之裝修工作申請單、台北市○○○○街場地利用合作社委託承理法律事務所100年8月22日100年度承律字第0000000號致樂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樂大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台北市市場處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臺北市○○○○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書、台北市市場處與被告經營之樂大公司簽訂之臺北市○○○○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書、臺北市○○○○街商場委託管理使用行政契約書、臺北市○○○○街出租管理暫行要點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至11頁、第18至21頁、第38至41頁、第49至52頁,偵卷第28至29頁、第32頁、第51至62頁,調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1207卷第33至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及價值者全部喪失;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或其一部效用或價值,使之一部減損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並未使系爭輕隔間完全滅失,而係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拆壞系爭輕隔間大部分隔間面,使其再無隔間效果,不堪使用,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犯毀損罪,適用刑法第354條之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權利爭執,不思先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徒憑己意僱工拆除損壞系爭輕隔間,其行為顯屬可議,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自應受相當程度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態度不佳;惟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10年內無其他經刑事判決有罪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兼衡受損壞之系爭輕隔間乃商場設施,對告訴人公司造成一定之損害程度、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營樂大公司經濟小康之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毀損犯行,主張其主觀上認其有使用3-
3A之權利,並無毀損輕隔間之主觀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5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又被告雖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本案自100年9月23日提起告訴至本院準備程序已逾5年,被告自始均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即表示:本案自提起告訴迄今業已五年有餘,被告到今日才願意認罪,已經花費司法甚鉅,而且因為被告多年來並無誠意,告訴人現已無和解意願,請鈞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但難認態度良好,此尚不足以影響而更異原審之量刑。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已於本院坦認犯罪,請求本院給予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4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已因故意犯詐欺罪而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並於104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因本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未符。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請,於法有違,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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