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06號原告 李慶能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複代理人 謝允正 律師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一零三六八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所核發板院輔九六執木字第三八七九五號債權憑證(由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五二八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於民國95年9月25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未載,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252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於96年最初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訴外人強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裕公司)、 周芃萱 為債務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後因未足額受償,而於97年4月14日獲核發板院輔96執木字第387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09年9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於訴外人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36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領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至遲應於時效屆滿前即100年4月13日對原告為票據權利之行使,惟被告竟迄至109年間始再度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及據以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即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由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載見票日期者,應以所定提示見票期限之末日為見票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2條第2項、民法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依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60941號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1551號卷宗顯示,被告於96年最初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強裕公司、周芃萱、原告、訴外人 賈永山 、 林芳男 、 彭國貞 為債務人,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後因未足額受償(僅對強裕公司、周芃萱執行),而於97年4月14日獲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於105年6月3日以強裕公司、周芃萱、原告、賈永山、林芳男、彭國貞為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0941號事件受理並換發債權憑證;其後又於107年9月14日以強裕公司、周芃萱、原告、賈永山、林芳男、彭國貞為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1551號事件受理並換發債權憑證,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於97年4月14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應於3年內中斷時效,否則時效將於100年4月14日完成。100年4月14日時效完成後,被告縱於105年、107年有上開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之行為,亦無中斷時效可言,本件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對原告強制執行,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