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萍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2日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於106年間,因竊盜案遭判刑,又任意竊取被害人擺放攤位上之耳環,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取之物,財產價值尚非鉅額,且業將所竊之物部分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被告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賠償新臺幣1萬元,有和解書可參,堪認被告有誠意彌補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108年1月2日犯罪所得之耳環4組,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犯罪所得之耳環2組,雖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如上述,故本院認已欠缺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重要性,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1號被告吳文萍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街○○○號8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上午7時許,在 方淑貞 所管理之臺南市東區崇德公有市場第13格攤位,趁隙徒手竊取攤位上之耳環2組;復於108年1月2日上午8時許,在方淑貞所管理之上開攤位,趁隙徒手竊取攤位上之耳環4組,旋遭方淑貞發現,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扣耳環4組(均已發還方淑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所竊得之耳環2組,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